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芝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芝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芝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業已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法,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所侵占款項如數返還告訴人,堪認被告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59號被告林芝琪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芝琪原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輔大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 簡明輔 ;址設新北市○○區○○街91之1號,下稱輔大汽車駕訓班)僱用之櫃檯服務人員,負責接待學員與收取學費,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向 吳耀婷 收取學費及規費計新臺幣9,000元後,未將款項繳回予輔大汽車駕訓班,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輔大汽車駕訓班清查帳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輔大汽車駕訓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芝琪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裕佳 之證述。
(三)輔大汽車駕訓班100年3月21日收支明細日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署100年10月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建請本件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