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宸宇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宇因犯傷害等案件,經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執行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抗字第二號判例、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宸宇因犯傷害等二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均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屬正當,則原裁定據以准許,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