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嬅芛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0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嬅芛違反依建築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嬅芛於民國100年間向前手 姜連英 買受位在新北市○○區○○街○○巷56之3號4樓之建築物及其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後,明知該建築物屋頂平台上之一層違章建築物,業於96年4月14日,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25417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上開建物係建造完成之增建違章建築,且經勒令立即停工並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詎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8月15日至現場勘查,發現鄧嬅芛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以水泥、磚塊於該址違章建築內部施作壁體結構等處。違建拆除大隊遂於100年8月17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04386號函認定上開工程係施工中之增建違章建築,勒令 張瓊瑤 立即停工,並應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築;詎鄧嬅芛明知違章大隊告知其僅能在系爭建物頂樓施作防漏水工程,不得修違建等情,仍未經許可,繼續施作本件違章建物之內部壁體結構及鋪設磁磚,並於100年
9月1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1006331號函第二次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惟鄧嬅芛竟基於違反建築法第93條之犯意,經違建拆除大隊以前述通知書與函件制止不從,迄違建拆除大隊於100年9月30、11月4日至現場勘查時,仍發現鄧嬅芛仍未立即停工,且已完成內部隔間牆與牆面磁磚,及裝設窗戶、大門等繼續施工行為,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鄧嬅芛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隊員 許志毅蔡文峰
偵查中之證述;㈢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6年4月14日北府工拆
字第096002541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8月17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1001004386號函暨函附之現場照片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中和區地籍圖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各1份;㈤100年8月25日現場會勘照片共8張;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9月1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1001006331號函及送達證書;㈦100年9月30日、同年11月4日現場會勘照片共8張;㈧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1年2月9日新北拆法字第1013066683號函暨函附照片3張。
三、核被告鄧嬅芛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章興建之範圍、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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