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 黃怡庭 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告 陳恩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於民國89年間與朋友即訴外人 伍苔菁 合夥前往大陸地區經營小配件及小皮包生意時,經伍苔菁介紹認識被告,伍苔菁稱被告家境清寒,請原告協助其來台打工云云,故兩造合意辦理假結婚,並於民國89年4月27日在大陸地區福州市辦妥結婚登記,而原告返台後旋於同年5月18日持相關證件,向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間實無結婚之真意,是兩造婚姻自不成立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參,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在大陸地區辦妥結婚登記,但並無結婚之真意乙情,並提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證明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則渠結婚要件之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之規定。次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又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㈠非雙方自願的」、第13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21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辦理結婚僅係方便被告來台打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為真正,且縱如原告所述其欠缺結婚之真意,然被告是否亦無結婚之真意,因被告或所謂仲介人伍苔菁並未到庭證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無從認定兩造婚姻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訴請確認婚姻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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