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啟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啟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啟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08號被告江啟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啟宗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65巷7之9號檳榔攤內飲用米酒,明知其身體狀況、生理反應,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2段橋頭1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江啟宗施以呼氣式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啟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洪婉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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