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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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子芸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以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間,曾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九、一二七三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始期滿;復於一百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拘役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不應輕縱,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業經發還被害人 吳家萱 取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十二頁),堪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1750號被告楊子芸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段413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70號「慶鴻藥局」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吳家萱所管領,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南美人參安腦丸1瓶(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外套內,僅就其所購買之久仁浣腸藥進行結帳後,即行離去,旋為吳家萱察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物品。
二、案經吳家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家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