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浩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浩培因犯毀棄損壞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高浩培因犯毀棄損壞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受刑人高浩培就同案所犯傷害致死罪上訴三審,而毀棄損壞罪因不得上訴三審,是該罪於99年11月17日二審判決時即確定。查毀棄損壞罪為刑法第41條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判決書就傷害致死及毀棄損壞罪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依法固無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毀棄損壞罪業已確定,為利受刑人於執行毀棄損壞罪時聲請易科罰金,能有所依循,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嗣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其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本院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駁回上訴,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同時並告確定,而傷害致人於死部分則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