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總重:24公斤,總價值新臺幣198元)」更正為「(總重:19.8公斤,總價值新臺幣198元)」,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劉鍠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僅198元,且業經被害人嗣後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被告 劉鍠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對面工地內,徒手竊由 邱崴誠 所管領放置於工地內之鋼筋10條、角鐵1支(總重:24公斤,總價值新臺幣198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旋即騎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三街口,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鋼筋來源, 劉鍠始 坦承係竊盜所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崴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鍠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崴誠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6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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