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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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霆澔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柯右杉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傳
黃奕超
曾聖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戊○○與丁○○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8日3時23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2樓「2BAR」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未果,戊○○、己○○、庚○、乙○○、甲○○均明知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恐懼不安,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在上址1樓及騎樓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戊○○持酒瓶攻擊丁○○,並與己○○、庚○、乙○○、甲○○徒手毆打、以腳踹丁○○,致丁○○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手食指及中指肌腱撕裂傷、右手背切割傷併肌肉及肌腱損傷(傷口8公分)、頭部外傷併頭皮鈍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己○○、庚○、乙○○、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5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庚○、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庚○、乙○○、甲○○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1至83頁、偵卷第51頁至52頁、警卷第3頁至7頁、警卷第59頁至65頁、偵卷第137頁至138頁、第125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警卷第27頁至31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警卷第41頁至45頁、偵卷第81頁至8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3頁至103頁、第105頁、偵卷第82頁、第125頁、第1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可佐,足認被告戊○○、己○○、庚○、乙○○、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己○○、庚○、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戊○○、己○○、庚○、乙○○、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併此陳明。
㈢被告己○○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判程序業已踐行前揭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己○○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
⒉經查,被告己○○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以109年度
原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判決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涉犯妨害公共秩序之
犯罪,犯罪情節、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類似,足認被告己○○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戊○○僅因不滿告訴人,即在上開公共場所毆打告訴
人,被告己○○、庚○、乙○○、甲○○見狀亦加入鬥毆,被告5人顯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84頁),堪認其等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月收入約3萬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暨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與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乙○○、甲○○之刑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戊○○、庚○、甲○○於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3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3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⒉另被告乙○○部分,其於本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均不構成累犯),可見被告乙○○屢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素行非佳,並非一時失慮而涉犯本罪,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被告戊○○雖持酒瓶攻擊告訴人,然該酒瓶為其當下隨手在旁邊取得,業據被告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難認該酒瓶為被告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己○○、庚○、乙○○、甲○○於上開時、
地所為,除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因告訴人於本院中對被告戊○○、己○○、庚○、乙○○、甲○○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82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楊佳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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