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原告 李季芳 被告巧思比眼鏡有限公司
巧士比眼鏡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王瑮淨 (原名: 王蔚菁 )被告 王蔚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謝達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