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民事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警察局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四八四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提起訴願、再訴願,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定有明文。又人民如以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請求救濟者,無論其相對人為私人或機關,均係解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自應由普通司法機關受理,非行政機關所應審究,本院著有六十年判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段二九六、二九九、三○一、三○五、三○五之一號五筆土地,未依徵收,闢建為道路,被告又將之規劃路邊停車位收費,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八六北警交字第一○二七八○號書函予以否准所請。是兩造之爭執,應屬私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顯非適法,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俱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黃璽君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