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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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敗訴確定。嗣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1556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同一訴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94年度裁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自85年5月起,聲請人因失業而無力支付健保費,只能向他人借錢看病求生。聲請人多次依憲法第15條規定向相對人申請暫時停保及停付保費,被上訴人未予准許,牴觸憲法保障人民生存之權利云云,仍係重覆前次再審聲請之主張,僅就其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之程序上及實體上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