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國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 律師被告高雄市左營區文府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 黃佳玲蔡賢杰 二人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94年5月17日及95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嗣經被告製作拒絕賠償理由書送達原告,有賠償申請書及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起訴前已履行法定之書面先行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之子 黃世緯 前於94年3月22日,為就讀於被告4年1班之學生,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第3節下課時,因發現被告行政大樓5樓活動中心北側之東向第二窗戶未上鎖,為能進入活動中心內打羽毛球,乃翻越活動中心北側門口迴廊(下稱系爭迴廊)之欄杆,並攀附至活動中心東向第二窗戶(下稱系爭窗戶)窗檯,卻因而不慎墜樓死亡。被告於系爭迴廊雖有設置欄杆,然被告係一國民小學,所招收之學生活潑好動,經常有前往活動中心內部玩耍之慾望,被告本應考量會有學生翻越系爭迴廊欄杆而攀附至窗檯以進入活動中心,卻未於系爭迴廊上張貼警告標誌及於設置防止攀爬之安全設施,其設置即有缺失。另被告未有積極防止攀爬之行為,復未將系爭窗戶上鎖,導致黃世緯欲經由該窗檯攀爬進入活動中心而不幸墜樓,被告亦有管理上之缺失。
原告因被告上開設置及管理上之缺失,痛失愛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系爭迴廊所設置之欄杆高度為1.3公尺,較當時由內政部所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8條為優,已有防止攀爬之設計,設置上並無缺失。而黃世緯翻越欄杆攀附窗檯欲進入活動中心,本係違規且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平日即有宣導禁止,已足達到警示效果,縱令未設有警告標誌或防止攀爬之措施,亦無設置之缺失。另黃世緯翻越欄杆攀爬窗檯之際,亦有同學 馮才晏 在旁阻止,係黃世緯拒不聽勸阻,仍強行翻越攀附欄杆而為冒險行為,始發生本件意外,堪認被告平日即有加以宣導禁止,亦無管理上之疏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黃世緯為原告之子,於94年3月22日,係就讀被告4年1班之學生,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之下課時間,因黃世緯欲經由系爭迴廊攀爬進入關閉之活動中心,黃世緯第一次係手拿羽毛球拍攀爬欄杆欲進入活動中心,嗣經同學馮才晏勸阻而下來,其後黃世緯又再次攀爬欲進入活動中心,一時不慎墜落中庭,因頭部撞擊地面而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498號卷內資料為證。
(二)系爭迴廊欄杆高度為111公分,連同下方水泥底座高度14公分,合計125公分,欄杆橫向最上緣與最下緣之高度為
100公分,最上緣橫向鐵條寬度為5.5公分,迴廊欄杆至活動中心窗台之最近距離為90公分,窗台寬度為70公分。
(三)活動中心南北兩側均有門,東西兩向均有開窗,內設有羽毛球場地。
(四)系爭窗戶,於發生黃世緯墜樓意外之時,並未上鎖,而站在迴廊上就可以看見系爭窗戶並未上鎖。
(五)被告於黃世緯發生墜樓意外前,並未在系爭迴廊設置任何警告標語或防止攀爬之設施。
四、兩造爭點:
(一)黃世緯墜樓之系爭迴廊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
(二)若被告對系爭迴廊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黃世緯墜樓之系爭迴廊之設置及管理有無缺失?」之判斷: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當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地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興建系爭迴廊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8條係規定:「設置於露台、陽台、室外走廊、室外樓梯、平屋頂及室內天井部份等之欄桿扶手高度,在二層以下者,不得小於一公尺,三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二○公尺」。而系爭迴廊所設置之欄杆高度為111公分,連同下方水泥底座高度14公分,合計125公分,欄杆橫向最上緣與最下緣之高度為
100公分,最上緣橫向鐵條寬度為5.5公分等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製成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0-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堪認被告所設置之欄杆,並未違反上開規則。
(三)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未於系爭迴廊張貼警語,因認被告之設置未達通常安全狀態。惟被告對於學校之學生,平日即有宣導未經師長許可,不得任意進入活動中心,業經證人馮才晏、 林彥志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498號卷第11、1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黃世緯於事發之時,係為國民小學四年級下學期之學生,業已就讀於被告學校3年有餘,且無身心上及學習上之障礙,當應已習得自理日常生活及判斷一般是非對錯之能力,而足以判別翻越上開欄杆攀爬至活動中心窗檯之危險性甚高。是被告於平日已向學生宣導禁止未經許可進入活動中心,且有張貼活動中心使用規則於門口,應可推認被告之學生應均知悉此一規範,已達到警示被告學生之目的。另因黃世緯於事發之身高約為128公分,體重約為28.9公斤,其站立於系爭迴廊時,應不至較系爭迴廊欄杆(連同水泥座,合計為125公分)高出10公分以上,且其雙腳跨步之最大距離應不超過105公分,僅較系爭迴廊欄杆至窗檯之最近距離(即90公分)多出10公分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黃世緯健康檢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委請一位身高、體重均與黃世緯相仿之學生於系爭走廊模擬以為勘驗,而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70-71頁),應堪信為真實。則以黃世緯之智識能力,本可知悉以其身形欲翻越欄杆而爬上活動中心東側窗檯,係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且其於第一次翻越欄杆並攀附之際,即已經同學馮才晏以危險為由而勸阻,嗣又再次攀爬始不慎墜樓,尤見黃世緯確可知悉翻越欄杆攀附至窗檯之危險性。是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迴廊標示禁止攀爬之標語,惟經由平日之宣導及張貼活動中心使用規則,確足以使被告之學生及黃世緯本人知悉不得翻越欄杆而攀附窗檯以進入活動中心,尤難以被告未於系爭迴廊設置警示標語,即認被告之設置有所缺失。
(五)原告另又以被告未於系爭迴廊設置防止攀爬之設施為由,認被告之設置未達安全通常狀態。惟被告所設置於系爭迴廊之欄杆高度為111公分,連同下方水泥底座高度14公分,合計125公分,欄杆橫向最上緣與最下緣之高度為100公分,業已具有相當高度,自有警示一般人不得翻越欄杆而攀附至活動中心窗檯之作用與意義。且被告平日即有為安全宣導,依黃世緯之智識能力,亦應可知悉此一情形等事實,亦如上述,是原告以被告未另外設置防止攀爬之設施為由,而認被告之設置有所缺失,同難採信。
(六)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有管理上之缺失部分,除有上開被告平日宣導禁止任意攀爬及擅自進入活動中心之事實外,被告確有按月實施自我檢核,亦有93年8月至94年3月之被告校舍建築安全自我檢核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按月管理維護系爭迴廊之設置上安全性。且本件黃世緯亦非因欄杆或窗檯有所缺陷而發生墜樓事件,難認被告有何管理之疏失情形。
(七)原告雖又指稱系爭窗戶未上鎖亦屬管理上缺失,惟該窗戶是否上鎖,其主要目的應係防止他人進入活動中心偷竊或破壞內部設施,依一般通常情形,應無用以防止學生攀爬進入活動中心之意。是被告未將該窗戶上鎖,並不因而使該公共設施喪失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難認被告對此有管理上之疏失。且因該窗戶之使用上目的,並無防止學生攀爬進入活動中心之設置上目的,縱令黃世緯確因見系爭窗戶未上鎖而欲藉機進入活動中心,亦與黃世緯之墜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從而,本件被告雖未於系爭迴廊張貼警告標語及設置防止攀爬設施,惟經由被告平日教育宣導及活動中心管理使用規則之張貼,應足使被告之學生知悉不得翻越欄杆而攀附至活動中心窗檯以進入活動中心,難認被告上開迴廊之設置及管理有何缺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若被告對系爭迴廊設置或管理有缺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系爭迴廊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缺失,且黃世緯之墜樓死亡亦與被告活動中心東向第二窗戶未上鎖無相當因果關係,與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所未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法定利息,自毋庸再予審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迴廊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之情事,且黃世緯之墜樓死亡,係因個人之冒險行為所致,非系爭迴廊之正常使用所致。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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