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8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願決定書非由抗告人所親收,代收人轉交訴願決定書時已有延遲,加之訴願決定書係由郵件寄送,信封上之郵戳模糊,致抗告人不知何時送達;惟抗告人於知悉有願決定書後,立即提起行政訴訟,並無違背2個月之起訴期間等語。
三、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本件訴願決定書於95年1月3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收受,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訴願決定書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故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4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95年3月6日(星期一,非休息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5年3月23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以程序有所不合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