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龍鳳」、「劍龍」各壹台(各機台均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之。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龍鳳」、「劍龍」各壹台(各機台均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業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是以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者仍屬之。從而,如係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規定,仍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得擺設營業,否則仍應依該條例第22條論罪。
(二)查本案「首相檳榔攤」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乙○○卻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上開檳榔攤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該檳榔攤係公眾得出入場所,竟擺設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自96年4月26日起迄查獲為止,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1罪,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乙○○係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與被告甲○○賭博財物,其所犯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乙○○已有2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遊戲賭博,有礙社會安寧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經營時間僅有5天,尚查無有何重大不法獲利情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查獲機臺數量有限,犯罪情節非重;而被告甲○○為貪圖小利,竟於公開場所賭博,自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屬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有限,且坦然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行為人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所載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王」、「龍鳳」、「劍龍」各1台(各機台均含IC版1塊),依前揭法律問題研究意旨,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且與被告乙○○、甲○○本件賭博犯行具有關聯性,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至警方在前揭機台內扣得之10元硬幣113枚共計1,130元,係被告乙○○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賭檯上之財物,請求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警方自賭客即被告甲○○手中扣得之賭資300元,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被告甲○○警詢筆錄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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