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被告癸○○訴訟代理人寅○○被告甲○○
乙○○○
壬○○ 黃勝
丁○○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第一項地上物遷移,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乙○○○、壬○○、辛○○、丁○○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返還第四項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壬○○、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座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該土地遭被告等無權占有,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
7號)10餘年之久。
(二)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部分:
1.被告癸○○為系爭高雄縣○○鄉○○路○○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根據戶籍謄本所示,癸○○亦是戶長,對上開房屋有所有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占用面積為4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被告癸○○自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而被告甲○○係被告癸○○胞弟,設籍於上述房屋且自立門戶為戶長。足見,被告甲○○與癸○○為共同占有人,亦是無權占有人,亦應自占用之土地遷移,將其交還原告。
2.綜上,被告癸○○、甲○○二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2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8,422元,其價值為1,193,724元,是如按上開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每年之租金為59,686.2元,每月租金為4,974元,故自起訴日(95年9月4日)起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298,431元(1,193,724×5%×5=298,431)。
3.除上述之不當利益外,被告癸○○、甲○○二人並應自起訴日之翌日(95年9月5日)起至拆除上述房屋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4,974元。
因被告癸○○、甲○○二人共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甲○○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部分:
1.系爭門牌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原所有權人為 黃步忠 ,於黃步忠死亡後,上開房屋之權利由其配偶 黃張秤 及其子女 黃麗華 、庚○○、丙○○、戊○○、 黃健德 、己○○及子○○等8人繼承取得。又上述8人共同約定由黃健德單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後黃健德死亡,再由黃健德之配偶乙○○○及其子女壬○○、辛○○、丁○○等四人共同繼承。被告乙○○○、壬○○、辛○○、丁○○共同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地政機關複丈結果,其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被告乙○○○等4人自應將渠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2.查該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422元,其價值為1,307,412元,是如按上開價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其每年租金為65,370.6元,每月租金為5,448元,則被告乙○○○等4人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326,853元(1,307,412×5%×5=326,853)。
除上述之不當利益外,被告乙○○○等4人並應自起訴日之翌日(95年9月5日)起,至拆除訴之聲明第四項之建物並交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5,448元。因被告乙○○○等4人不法共同侵害原告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等4人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上開請求構成請求權競合,請擇一判決。
(四)聲明:
1.被告癸○○應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給原告。
2.被告甲○○應自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C部分遷移,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給原告。
3.被告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8,431元,並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房屋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974元整。
4.被告乙○○○、壬○○、辛○○、丁○○等應將其所有門牌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交還給原告。
5.被告乙○○○、壬○○、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26,853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日之翌日起,至拆除第四項房屋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48元整。
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7.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一、二、四項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癸○○以:系爭房屋為祖厝,房屋目前為我與家人居住,但不知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且於民國65年就已居住該處,而被告甲○○除於88年間為了照顧母親,曾回來居住過1、2個月以外,其他時間並未住過該處等語,資為抗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審酌。
(二)被告甲○○、乙○○○、壬○○、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為癸○○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二)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為訴外人黃步忠死亡後,經其繼承人黃張秤、庚○○、丙○○、戊○○、黃健德、己○○及子○○共同約定由黃健德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後黃健德死亡,被告乙○○○、壬○○、辛○○、丁○○共同繼承。
(三)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房屋為乙○○○、壬○○、辛○○及丁○○共同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測量圖、現場照片數幀等為證。且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6幀存卷足憑,並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陳稱自65年起即居住於此,房屋被拆除後,被告將無房屋可住,且對原告所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損害之數額均未爭執。至被告甲○○、乙○○○、壬○○、辛○○、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二)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正當權源占用他人房地者,依社會通念,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如主文第三項、第五項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及至返還土地止之相當租金損害之數額,均未爭執。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起訴日之翌日(95年9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月底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一、二、四項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許政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