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表現良好,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8日因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絕毒癮,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接續於96年2月6日中午某時許,至同年4月
7日某時止,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先後於96年2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趨前攔檢盤查後,主動自口中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21公克);又於同年3月6日晚上8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33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後封緘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3月1日、96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F-96127、F-96201號)在卷足憑。而施用海洛因毒品後,會經人體代謝為嗎啡並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偵辦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本件先後於查獲當場扣得白粉合計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3898、4136號)2紙附卷(驗前淨重各別為0.049、0.058公克,驗後淨重各別為0.
021、0.033公克;合計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
054公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定義,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施用毒品者,屬多次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具犯罪之依賴性而為常習犯,如從施用毒品者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加以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包括一罪,自應論以接續犯,並收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之效(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查本案被告自陳於上開期間內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次數頻繁,又施用地點均在家中,場所具有同一性,足見其毒癮匪淺,已具相當之成癮性及施用毒品之慣習性,是其所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意思,客觀上無論犯罪時間、次數、場所均密接相連,應認構成接續犯,評價為包括一罪為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又接續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未能戒斷毒癮,改過意志不堅,自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責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係自傷行為,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反社會危險性較低,且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毒品2包均屬違禁物(驗後淨重合計0.0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袋2只係直接包覆毒品之用,所沾附之毒品衡情已難絕對析離,爰併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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