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典里家電大賣場」內,購買「奇美牌」37吋液晶電視(編號N-7371)1臺及「大通牌」機上盒(編號DTV-2000)1個,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元,當日即由該賣場員工 龔韋誠 送達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交付。其於收受上開貨品後,即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7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發票日95年
3月10日之遠期支票1紙,交予龔韋誠佯充支付貨款之用,詎該支票經上開賣場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已於同年2月10日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之處罰,本屬嚴峻,其各項罪名之成立,均有其嚴格之構成要件,以避免輕易入人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倘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民事債務之當事人間,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多端,未必成立刑事犯罪,茍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債務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思,而有詐欺罪明定之不法所有意圖,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容將二者混淆,僅以消極不給付之客觀事實,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率以嚴竣之刑法罪責相繩。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典里家電大賣場」店員甲○○、龔韋誠之證述、卷附上開貨品之送貨單、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資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購買上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並簽發上開支票交予賣場員工以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於支票到期前已因票信不良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簽發支票時,還有經營小吃部的生意,本來要以小吃部的收入支付票款,但後來因經營虧損而結束營業,致存款不足才會跳票,並非一開始就打算不付款,事後我有請求賣場讓我分期清償,但對方堅持一次付清等語。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係於95年1月13日在上開大賣場內選購上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並簽發上開二月期之支票,交予該賣場員工以支付貨款,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於票載發票日即95年3月10日到期前,已於95年2月10日因票信不良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上開賣場送貨員龔韋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警卷第1、2頁;偵卷第19、20頁)、店員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7頁、調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並有上開貨品之送貨單影本、被告簽發交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5頁;偵卷第12至14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我們賣場之交易習慣,只接受認識之顧客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貨款,且以1個月的票期為限;如非熟識之顧客,必須付現或以刷信用卡之方式付款。被告於本次購物前,曾在賣場內購買過其他商品,金額約3萬元,其雖非熟識之顧客,但經徵信後,仍同意以簽發支票方式付款,且屆期確有兌現。至於本次購買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時,他表示因資金問題,若開1個月期的支票怕會跳票,徵求我們同意開2個月期之支票,因當天是假日,無法徵信,經過老闆娘的同意後,才讓他開2個月期的支票等語(本院卷第52頁)。被告既於簽發票據前,尚告知證人其資金狀況有所困難,即與一般購物詐欺之行為人,必然盡力掩飾其債信不佳,甚至誇示其資力甚豐,以取信於被害人,使之誤認其確有清償之資力及意願者,顯然不同,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參以證人甲○○另證稱:「(問:被告說資金有問題,為何還同意他開兩個月的支票?)因為他說若是開1個月的票,他會跳票,是他要求開兩個月的票」、「(問:開兩個月的票不怕他跳票?)很怕,是經過老闆娘的同意才讓他開兩個月的票」等語(同上頁),足見被害人已知接受被告簽發本件支票以支付貨款,可能有退票不獲兌現之風險,惟依交易習慣,為賺取利潤本須承受風險,經評估衡量後,基於商業上考量,仍同意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貨款,自行承受可能退票之風險,難謂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有陷於誤信上開支票必能兌現之錯誤可言。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已於95年2月10日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於同年2月6日起,陸續因信用卡消費金額未準時繳納,而有強制停卡之紀錄,認被告已債信不良,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被告本次購物及簽發支票之時點均於95年1月13日,係在經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及遭強制停卡之時點之前,且上開支票之票期為2個月,係於告知被害人其資金困難後,經被害人同意接受,已如前述,雖被告遭拒絕往來及強制停卡係發生在票載發票日到期之前,仍難以購物及發票後,始出現債信不良紀錄,遽認於購物及發票時,自始即無支付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既於本次購物及簽發支票前,已告知被害人其資力狀況不佳,被害人於確知有退票風險,經評估後仍願接受支票付款,並交付上開液晶電視及機上盒,應認被告尚無施用詐術而使被害人誤信其確有支付票款之資力,而被害人亦無陷於誤信該支票必能兌現之錯誤可言。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物品,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指被告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而有並未構成犯罪之合理懷疑存在,核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尚有未合,而屬宜依民事法律程序解決之民事紛爭,尚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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