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13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珠海路1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2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裁定違背本院73年判字第1680號、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號有關舉證責任之判例意旨,原裁定忽略有關聲請人農地受勘查時處於必要休耕之「休冬」狀態,並非如相對人所認「農閒」而未繼續耕作之種種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且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意旨、誤解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本件實體上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主張,然對於原裁定以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之論斷與內容,並未一語指及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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