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戶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9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戶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23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474號裁定駁回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749號、94年度裁字第01984號、95年度裁字第00470號、第02336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0233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相對人所為主張有何違法不當及原裁定前各裁判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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