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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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乙○○、 張佩文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普洱世家飲料店」,擔任櫃檯收銀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10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利用在櫃檯工作之機會,趁乙○○、張佩文疏未注意之際,連續竊取置放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60
0元及900元共3次。嗣因乙○○、張佩文發現店內營業金額時常短少,且於95年2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張佩文發現櫃檯抽屜內百元紙鈔確有短少,並發現丙○○褲袋內露有百元紙鈔截角而告知乙○○,經乙○○詢問丙○○及表示欲報警處理,丙○○始坦承當日竊取900元及先後3次共竊得2,300元,並當場交付900元給乙○○及於切結書上簽名,後因丙○○返家拿取身份證未歸,而經乙○○於同日下午7時30分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乙○○、張佩文於95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吳大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除顯有不可性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張佩文於95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
證人吳大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然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切結書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才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上,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我在上
星期就有少現金800元,昨日(即95年2月23日)就少現金
600元,所以我在今日(95年2月24日)就故意把百元鈔放在抽屜,然後客人要找錢時,就發現百元鈔有少,被告剛好就說要提早下班,所以我們就把被告叫來問話,發現她右邊褲子口袋有百元鈔露出來,我就問被告說有沒有在抽屜裡面拿錢,被告說沒有,所以我們就說要報警,被告才承認有拿錢,被告從她口袋拿出現金1200元,說有300元是她的,而還我900元。被告坦承有竊取店內紙鈔,共竊取3次,當時她央求我們再給她一次機會,她表示所偷的錢是要給她男朋友繳學費,所以我才要求她簽下我訂定的切結書,2,300元是她所承認竊取之金額,切結書所有內容她都有看過且同意後,她才簽名捺印的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至15頁警詢筆錄),其於95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復結證稱:95年2月24日那天我在廚房煮茶,張佩文進來跟我說錢有少,我去吧台看抽屜裡的錢還有杯數是否符合,結果發現錢的確有少。而且之前幾天也有2次結帳時發現錢有少,我就問被告是否有拿抽屜裡的錢。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說要報警處理,被告才承認含當天在內有偷3次,前二次是偷600元及80
0元(偷的先後順序不確定),第三次偷900元。是我們說要報警,被告才承認偷竊,並叫我們給她一次機會,不要報警,我們就要被告寫切結書,怕被告一去不回,被告有同意。本件是我報警,因為被告說要回家拿身分證,去了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詳確(見偵卷第47至49頁偵訊筆錄)。
㈡另證人張佩文於95年7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
普洱世家飲料店店長,被告95年2月中旬來上班幾天後就有發現少錢,我和乙○○就開始特別注意,到2月24日那天被告來上班,我就到內場,被告自己在外面顧,後來人比較多,我就出去幫忙,找錢時就發現百元鈔比早上放的少很多張,但仟元鈔只有1張沒有增加,我就注意看丙○○褲子口袋有發現一疊百元鈔露出一點在口袋外,我就跑進去跟乙○○說,請他問被告,乙○○問被告,被告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我們說要報警,她就說不要報警,她承認是她偷的,看要怎麼處理。她說她包括當天總共偷了3次,第一次是偷了800元,第2次是偷600元,第3次是當天偷900元。被告寫切結書時我就在旁邊,那時她就在外場寫,是她念切結書內容讓乙○○寫,當時沒有對被告說過如果不簽切結書就要叫人從台南下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偵訊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述之情相符,復有經被告簽名捺印,內容為:「本人丙○○在普洱世家飲料店任職期間,因行為未檢竊取公司財物(2300),經被發現願以百(
(100)倍賠償以求和解,且為1個月時間償還,如逾期或無故不償還者,將以法嚴送並加倍償還,不得有議」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事證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才
在切結書上簽名,切結書上「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上,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先後偷竊3次,合計2300元,且被告係因於95年2月24日偷竊後,因證人即普洱世家飲料店店長張佩文發現百元鈔短少,且被告褲子口袋有百元鈔露出來,經證人乙○○、張佩文發現後詢問被告,被告初仍否認竊盜,經證人乙○○、張佩文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始坦承竊盜金錢係供其男友所用,希望不要報警,並將其於當日所偷竊之900元返還乙○○及於切結書上簽名捺印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及證述甚詳及經證人張佩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渠等上開指訴及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資佐憑,而堪信為真實,已詳如前述。又卷附切結書1紙係被告親筆簽名,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另本案係告訴人乙○○先打110報案,告訴人於95年2月25日警詢時即有提出切結書,且當時之切結書上即有寫2300及95年3月31日前全數償還金額23萬元等字樣等情,並經證人即警員吳大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5、56頁),而被告就其所辯:切結書上金額2300元是告訴人事後填上云云,亦未能舉證以證其說,自非可採。復佐以被告若未偷竊,則衡諸常情,被告已成年並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豈肯於切結書上簽名及將其褲袋內百元紙鈔900元交還乙○○,更無因害怕乙○○報警處理,而簽立切結書之理(被告於95年5月1日、同年7月14日偵訊中均供述其係因乙○○表示要叫人下來處理及報警,才簽立切結書,參偵卷第34、48頁)。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云云,然查,上情為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辯為真實,且本案係經告訴人向警局告訴,被告始於95年3月11日經警通知到警局製作筆錄,有被告第1次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至7頁),是被告若果真未竊盜,而係遭受恐嚇而於切結書上簽名,其於告訴人要求其返家拿身分證核對身份,而自普洱世家飲料店離去後,豈有不立即報警追究之理。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是因為告訴人乙○○說要找黑道及報警,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伊沒有竊盜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其有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以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擔任櫃檯收銀工作之機會,連續3次竊取櫃檯內現金共計2300元,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絲毫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6條(行為時)、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依行為時法以一│││犯│續數行為而犯同││罪論,但得加重││││一之罪名者,以││其刑至二分之一││││一罪論。但得加││,而依裁判時法││││重其刑至二分之││則應數罪併罰。││││一││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20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