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4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房屋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1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裁字第1342號、94年度裁字第2146號及95年度裁字第814號、第2009號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5年度裁字第20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另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2條規定,非聲請再審之依據。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均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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