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在位於臺中市○○街○○號之「京典聯合顧問中心」(下稱京典公司)擔任總經理,並於八十七年間受僱於經營綵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綸公司)之甲○○,負責代甲○○收取綵綸公司之債務人所交付之債款以清償予其他債權人等債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利用其與甲○○共同向綵綸公司之債務人收取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甲○○委託其代為將前揭支票二紙之款項分別償付予債權人之機會,逕自將前揭支票二紙存入其妻在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內,而將共計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之債款金額私自挪用予以侵占。嗣因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察覺上情,乙○○遂書立四紙本票表示願清償該侵占之款項,惟仍未按期償還予甲○○,並逃逸無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係京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代甲○○收取綵綸公司之債務人所交付之債款以清償予其他債權人等債信事宜,並確有代甲○○收取前揭支票二紙,其後並交予其妻予以提示,而將該筆金額先行供己支應,並未依約代為分償予綵綸公司之債權人等情不諱,復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乙○○之名片附卷足佐;惟被告仍矢口否認其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乃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始先行支用該筆金額云云。然查,前揭支票票款確係被告未經甲○○之同意而私自挪用者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且告訴人甲○○指陳乃迄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始發現被告未依約將支票款項償付予債權人,被告並因而簽發本票四紙予其收執等情,業為被告所是認,復有本票影本四紙附卷可參,則堪認被告上情所辯,顯屬矯飾卸責之詞,委非可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其後曾簽發面額共計三十萬元之本票予甲○○,因認被告所為侵占之款項應為三十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既係指陳被告乃與其共同向客戶收取面額分別為二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五元及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之貨款支票二紙後予以侵占等語在卷,且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其確有將收取之二紙債款支票交予其妻存入前揭玉山銀行大雅分行之帳戶內等情互核相符,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影本二紙存卷足稽,則應認被告侵占之金額係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十九元為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京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代甲○○收取綵綸公司之債務人所交付之債款以清償予其他債權人等債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既就被告侵占之款項有所誤認,已如前述,則雖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院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又侵占之費用多達二十餘萬元,雖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惟其後未依約如數履行及其犯罪後猶試圖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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