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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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
庚○○己○○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伍萬 陸仟玖佰 肆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緣訴外人 黃江 要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辛○○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①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編號②三百萬元整,約定之清償日及利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借款利率給付利息外,並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原借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⑵詎前開借款,編號①自八十五年四月三日、編號②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即未依約定繳付應攤還本息,尚欠本金①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三十八元②二百九十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各該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履經催討,惟除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償還第二筆本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三元外,餘款至今仍未償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對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迭經催討無效,迄未償還,借款人黃江要及連帶保證人辛○○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查訴外人即借款人黃江要業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經查黃江要之配偶 黃朝清 暨第一順序親等近之繼承人即長女 黃麗娟 、次女 黃麗真 、三女辛○○、四女 黃麗俐 、長子戊○○、次子 黃則仁 等人已向鈞院具狀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即應由黃麗娟之長女 林清伊 、次女 林茜如 、黃麗真之長子 邱仕淳 、辛○○之長子乙○○、次子 陳浚尹 、黃麗俐之長子 郭育銘 、戊○○之長子庚○○、次子己○○、黃則仁之長子 黃羿庭 、長女 黃羿潔 等十人繼承;惟其中林清伊、林茜如、邱仕淳、 陳俊尹 、郭育銘、黃羿庭、黃羿潔等七人已拋繼承權,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庚○○、己○○等二人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始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鈞院駁回其聲請在案,另乙○○則未拋棄繼承權,是被繼承人已確定為庚○○、己○○、乙○○等三人,該三位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本件債務,且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辛○○雖拋繼承,惟其既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人,自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款、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欠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
家事法院函文影本九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藉謄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辛○○、庚○○、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辛○○對其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庚○○
、己○○、乙○○對訴外人黃江要積欠原告款項,及渠等均為黃江要繼承人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僅陳稱:目資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影本四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家事法院函文影本九份、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七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藉謄本四份等為證,且為被告辛○○、庚○○、己○○所不爭執,被告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訴外人黃江要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辛○○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訴外人黃江要業已死亡,被告庚○○、己○○、乙○○分別為其繼承人,應繼承該借款債務,並負連帶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