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第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①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前,竊取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甲○○所有之四兩塑膠袋四百個、兩斤塑膠袋一百個、小土豆塑膠袋一百十五個、銅鑼燒標籤一百十張(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得手後,旋於當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街與圓環西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騎駛之機車置物箱內起出該些贓物,②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八至十九時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二八之一號其友人丙○○住處內,欲向丙○○借錢,因見無人在家,借錢不著,遂順手竊取丙○○所有之音響擴大器一個、喇叭二個、珍珠項鍊一條、金戒指三只、男女手錶各一個,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 張根穆 所有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價約二萬元)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將該機車竊走,而駛離現場,嗣於當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乙○○騎駛該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起子,再經警詢問有無犯他案時,乙○○即自白前揭竊取丙○○所有物之事實,且帶同警察至其台中縣○○鄉○○街○○○巷○號家中起出音響擴大器一個、金戒指一只、男女手錶各一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張根穆陳述前揭財物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及事實①之照片三幀、事實③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稱事實①部分,係伊看到該些塑膠袋掉落在車子下面,伊才將之撿起並順便拿走車內之銅鑼燒標籤云云,惟其於警詢中稱:「我路過該車時發現車斗下有露出塑膠袋痕跡,所以我就用雙手將該車斗之把手強行扭開,竊盜該物」(參偵卷第十一頁背面筆錄),在檢察官偵訊中稱:「我用雙手把帆布打開,再將放在車斗裡面東西拿走」(參偵卷第二二頁筆錄),且縱然該些塑膠袋係在車子底下,但因該些塑膠袋全係未用過之新品(參偵卷第十五頁照片),不可能被故意丟棄,應係不慎滑落車外,而因掉在車下面仍然顯而易見,故尚不屬於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將之撿起後據為己有,行為仍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一字起子,係綠色塑膠柄,前端鐵製尖長狀(參偵卷第三二頁照片),依通常社會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係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所謂侵入竊盜,必其侵入之初,即基於行竊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起意竊盜者,尚難以侵入竊盜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參照),故被告為借錢至友人丙○○家中,因見無人在家,借錢無望,而順手竊取財物之行為,尚非能論以無故侵入住宅或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①②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③部分);又被告屢稱其係因開刀需錢使用,方一再為本案之犯行,故可斷其前揭三次竊行係基於相同之動機,於有機會之情形下即下手行竊,其於丙○○住處竊盜之行為,與其他兩次竊行,時間緊接、目的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另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贓物已大部分還給被害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③竊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