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 李慶義 、 蔡秀雄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甚明。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自訴被告李慶義、蔡秀雄偽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自訴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嗣經原審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已分別於同年5月3日、5月18日補充送達其住、居所,有上開裁定書1份、原審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稽(以上見原審卷第78、80-81、91頁),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基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不因法律變更而遭剝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然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倘其規範內容合乎上開意旨,且有其必要性者,即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但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23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1號、第569號解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亦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刑事訴訟法第319條92年2月6日修法理由參照)。是本件提起自訴,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點,既在上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依法應即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無不當剝奪自訴人訴訟權之情形。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自訴程序既已違背上開法律程序,自訴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在第二審程序令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8點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