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張雅嵐(綽號:泥巴)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4號及102年度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張雅嵐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張雅嵐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103年7月9日清晨5時26分許,在其與 黃俊凱 共同承租之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000187號搜索票對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並分別於上址租屋內扣得海洛因粉末38包、甲基安非他晶體8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及張雅嵐所承租之RAE-5195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粉末3包、甲基安非他晶體1包後,將張雅嵐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嵐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第6頁至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7頁),而員警於103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張雅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000187號搜索票及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頁及第16頁至第20頁)。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4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9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7月3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頁及第4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103年7月9日清晨5時36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與黃俊凱之上址租屋處及被告承租之RAE-5195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4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9包、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等情,業如前述,又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上開之扣案物均為黃俊凱從外面帶回來的,均為黃俊凱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8頁),然衡情員警既已於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為數非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則職司偵查犯罪之員警當有確切之依據得具體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至上開扣案物所有權歸屬一節應與自首之認定無涉,是本案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均供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黃俊凱」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該署以103年9月30日花檢錦愛103毒偵326字第18912號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依被告之供述,已簽分 廖志豪 為被告續行偵查,而尚未將黃俊凱列為轉讓毒品予被告之被告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該局則以103年9月22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103年10月6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覆以:本大隊於103年7月9日持鈞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花蓮縣花蓮市○○○街○○○號5樓之1執行搜索,進入屋內時被告正在電腦桌前剛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未離開屋內,旋即依法帶案偵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黃俊凱為男女朋友,所吸食之毒品為男友提供,黃俊凱亦被當場查獲,並於103年7月9日以花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黃俊凱之情事;被告於本局製作筆錄時雖稱其吸食之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俊凱所提供,惟本案僅有被告於警詢筆錄上之單一指述,且無證據證明甲基安非他命為黃俊凱所提供,再者被告亦可在不經黃俊凱同意下自由於屋內取用毒品,故本局未針對被告知供述對黃俊凱涉嫌轉讓毒品之部分另行辦理移送;黃俊凱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且有同居關係,故偵辦該案時無法證明黃俊凱為被告之毒品上游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上游「黃俊凱」之成年男子,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是本案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然被告不僅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並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身為社群之成員,對於此一下往上形成之期待國家透過禁絕毒品犯罪之刑罰規範管制毒品犯罪,以達成資本主義社會下,國家應照料人民之生命質量、生活品質及工作能力俾提升整體生產力,及降低人民對毒品所衍生之相關問題之憂懼感之集體意識應有深切之認知,惟被告卻忽視此一群體意識,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足認其遵守法律之意願薄弱,自我行為約束能力不足,復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之行為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實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傷害、妨害公眾往來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沒收之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4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9包均非被告所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本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上開數量非微之毒品與被告之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自不得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未經鑑驗且無證據證明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無從判斷上開扣案物內是否含有無從析離或無析離必要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況上開扣案物縱為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故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縱可能為被告於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量測毒品數量,避免吸食過量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業如前述,亦非違禁物,則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