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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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2號

原告 吳炳橋

被告 陳月美

林思辰

李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本院羅東簡易庭3樓,原告前來與被告陳月美(下稱陳月美)進行另案家事調解時,無端遭受本院法警即被告林思辰、李彥仲(下稱本院法警,與陳月美合稱被告)突然將其圍住,本院法警雙手並握住其S腰帶之左右邊警械作勢要攻擊原告,其中1位法警更以「我警告你,你最好給我小心一點,不然你相不相信我可以馬上把你上手銬,當場把你抓去關」等字眼言語恐嚇,使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嗣後原告向本院政風室陳情,政風室回函指出係陳月美不願與原告接觸碰面,且主動向本院法警尋求保護,然原告當時並未與陳月美碰面或接觸,當日也無不法之行為、也非現行犯,竟遭陳月美故意誣陷及抹黑,並遭受本院法警言語恐嚇,致原告心生恐懼、不安,造成原告在精神上受極嚴重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故小額民事事件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101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係本院法警在法院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不受恫嚇之人身自由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身為公務員之本院法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本院法警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法警賠償,自有未合,於法律上顯然並無理由。

四、本院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有監視錄影畫面查閱申請書可佐(本院卷第108頁)。本院法警係接獲當日赴院進行調解當事人即陳月美表示不願與原告接觸碰面,主動向本院法警尋求保護,本院法警為維護當事人安全,故採取安全措施,並無言語恐嚇之情事,此經本院政風室調查在案,有該內部簽呈可佐(見限閱卷),調查報告亦未提及陳月美有何指示本院法警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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