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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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告 鄭博榮

被告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且經訴外人 郭耀翬 (郭耀翬未對支付命令異議而確定)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後,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表示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而未提出其他書狀就原告之主張作何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並經郭耀翬背書,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後,卻遭第一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0-1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明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糾葛(本院卷第13頁),而未就原告之主張為抗辯或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依支票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負擔保支票支付之責。惟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提示後,卻未獲兌現,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楊春美

郭耀翬

第一銀行

善化分行

20萬元

RA0000000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8日

2

楊春美

郭耀翬

第一銀行

善化分行

30萬元

RA0000000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6日

112年10月18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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