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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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2號

原告 鄒豐懋

楊杏蓮

被告 蘇宜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自其租屋處(245號)騎樓騎機車刻意經過原告位在247號之住處門口,將油潑向機車,事後卻誣指原告機車機油流向被告騎樓,被告幾乎天天對原告挑釁、侮辱及恐嚇等,使原告長期生活在驚恐失眠日子,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告伊的89件刑事案件,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未做原告所指稱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碟1片為證,惟原告於審理時自陳:「(法官: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為何?)原告:被告騎摩托車潑沙拉油到我先生摩托車後面騎樓地磚,我就報警,摩托車後面都是我們家的騎樓,被告潛意識想要造成我們跌倒,污衊說這是我們的機油,我認為被告不應該潑沙拉油在我家的騎樓,污染我們家的地面,我報警之後,被告跟警察說這是我們摩托車的機油。(法官:原告所受損害為何?)原告:如果有老先生、老太太走過去可能會跌倒,但我很快就發現了,我即時就報案二次」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且原告並未提出物品遭毀損而不堪使用及被告涉嫌誣告之具體事證,是原告上述主張自難認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本件原告雖具狀請求被告應支付共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然原告縱有受損,亦屬財物損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人格法益範疇,自不得主張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幾乎天天對原告挑釁、侮辱及恐嚇等不法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一節,原告僅空泛籠統指稱,並未逐一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上述行為,及致生原告精神受創之結果。原告既未能充分善盡舉證責任,依上開規定意旨,即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辜莉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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