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4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以下所載「強利猥褻……完畢」,更正為「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以下所載「於113年……1次」,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由朋友 陳鎮緯 點燃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所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更正補充為「安非他命(9522ng/ml)、甲基安非他命(52491ng/ml)」

 ㈣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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