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家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即 李健弘 、 李自強 、 李健銘 ),然婚後兩造因個性不合而常起爭執,被上訴人雖於家中不事生產,整日遊盪,不照料子女,上訴人仍按月給付生活費給被上訴人,並將工作所得購置土地(南投縣○○鎮○○○段○○○○○號)及房屋(南投縣○○鎮○○街○○○號)二筆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豈料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前揭土地於八十年間,出賣得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後據為己有,另前揭房屋則於八十三年間,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巨額債務,而遭法院查封拍賣。至此,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畢生積蓄二千多萬元花費殆盡;更甚者,上訴人於七十年間因工作需要,調至台北工作後,即與被上訴人分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至台北定居,被告均未加理會,亦不聞不問。自七十年間起迄今,兩造即各自獨立生活迄今已二十餘年,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重大事由」規定,請求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五十八年結婚後,上訴人即在台北開遊覽車,由被上訴人與公婆同住,平時上訴人鮮少拿錢供給家用,嗣公婆過世,被上訴人非但未拿錢養家,甚至有外遇而拋妻棄子,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又多年來家中經濟重擔,均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並茹苦含辛,將三子女扶養成年。又兩造婚姻達如此地步,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其訴請離婚,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訴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五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結婚,婚後育有李健弘、李自強、李健銘三子,且現均已成年,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實在。
四、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按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參照)。再按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即該條立法精神,兼採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並禁止有責配偶訴請離婚。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分居達二十餘年,因認其夫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期修復,而有「重大事由」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有外遇,致兩造分居情形等詞。經查上訴人非但於原審自承有外遇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甚且與外遇對象即 謝美桂 分別於七十六及七十八年間,各生有一子,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抑有進者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建弘 於原審及本院當庭證稱:「上訴人一年頂多回家兩、三次,每次回來都住一晚,特殊狀況如蓋房子,祖父母去世才會多住幾天,我有看過我爸爸有拿錢回家,次數約有五、六次,包括生活費及增建房屋的錢,祖父母都是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很照顧家裡,全部家務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我們與上訴人見面就好像當兵的人在會客一樣,上訴人有外遇,外面還生了兩個兒子,那個女人和上訴人及他門的兒子都住一起...父母親結婚三十三年,婚姻並不幸福,溝通有問題,個性價值觀均有差異,父母已經分居約二十年左右,在我七歲至十五歲期間,父親脾氣較為暴躁,有時候會罵我媽媽罵得很厲害,罵到我媽媽哭,媽媽曾經告訴我說爸爸有打過她。....,大約在我七歲時,父母親就分居了,我們家原來住南投,後來遷到台北,後來母親與我們子女又返回南投,爸爸就留在台北,長年在台北。聽我媽媽說他們結婚沒多久,爸爸就有外遇了,對象是誰不清楚,現在的對象是謝美桂。....媽媽把南投虎山路七一二號(即上訴人所稱上開南投縣○○鎮○○街○○○號)的房子賣掉,我爸爸很不諒解,媽媽賣房子時我大約二十四歲左右,因媽媽借錢給朋友被倒帳,所借的款項是向銀行抵押借款來的,但無法返還銀行錢,不得已才售屋還銀行錢。...住南投時母親開過雜貨店,做過賣小吃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及本院卷七二、七三頁);再證人即兩造之子 李建銘 亦證稱:「上訴人在我小的時候就離開家了,只有開遊覽車回來的時候才會回家看看,一年大約兩、三次,我們的生活費用都是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有外遇並生了兩個子女,我有看過他們,被上訴人沒有不照料子女或是遊盪等,上訴人沒有支付過生活費給我們,.........」等語在卷。查上訴人既外遇生子,被上訴人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上訴人身為人夫及人父,竟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及返家探視、關懷子女,其拋妻棄子,造成兩造婚姻破綻,足有可歸責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逕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訊之證人即 林忠義 、黃李素桂、 李庚申 等,僅當庭證稱兩造間婚姻不美滿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要難證明兩造之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附此敍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有離婚之重大事由,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