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A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街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永華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同一時地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妻乙○○,沿台南市○○路○段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光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甲○○雖曾暫停惟未注意左右來車又突然行駛,以致丙○○避煞不急,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把手部位,因小客車之車門把手夾住機車把手,經甲○○拖行後,使機車側撞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小客車之右車尾燈破裂。丙○○因之受有「右眼臉下瘀血、左臀部挫傷」,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擦傷」等傷害。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丙○○、乙○○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目擊路人分駕汽、機車追趕未果,記下車號,交予丙○○再交予處理之員警,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車內的音響開的很大聲,而且對方是從我右後車門撞的沒有察覺所以就離開了云云置辯。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因過失撞及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市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十二張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月三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等係因此次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後在右後車門把手處留下凹痕,又因小客車之車門把手夾住機車把手,經被告拖行後,使機車側撞小客車之車尾,導致小客車之右車尾燈破裂,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縱認被告辯稱其音響開的很大聲云云屬實,二車撞擊所產生之震動,被告豈有無察覺之理?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一過失傷害罪,傷害丙○○、乙○○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處斷。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原法院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五日及有期徒刑六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罪仍矯言掩飾犯行,不知悔改,且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惡性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行至十字路口時曾減速,為告訴人於警訊所承認,雖因其後又前行致撞傷告訴人等,但告訴人傷勢輕微,僅急診治療而已,並未住院,有診斷書在卷可稽,並為告訴人等於本院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而和解未成之原因,據被告稱:「我是有和他談和解,但告訴人又要保險公司的賠償。」(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我和他談過五次和解,但沒有成立,他要我賠十五萬元,我也願意賠他,保險公司可以賠十萬元,餘五萬元我只能分期付他一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惟告訴人均不同意,而被告附帶民事訴訟狀請求賠償各三十萬元,足見和解未成之責任,非可完全歸責被告,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其適當賠償金額尚未易明,應由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其數額,被告雖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未予賠償,然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獲取賠償,對其權利亦有保障,似不宜因未達成和解遽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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