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七、六0五一、六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彰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涉有竊盜犯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第四四○九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且因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竊盜犯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第四七六七號、第五○七二號、第五四五六號、第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第一九八號、第一九九號、第二○○號起訴在案,目前仍於原審審理中。惟己○○仍又另行起意,以其竊盜之犯罪習慣,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或持自備之鑰匙、或持客觀上對於人身安全可構成威脅之鐵鎚、鐵鉗、T型板手或六角板手,各以附表示之之方式,竊取他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因不慎遭電擊灼傷而不遂,經警送醫並當場查獲,而扣得其所有供行竊附表編號一所用之鑰匙一支及行竊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鐵鎚及鐵鉗各一支,並循線查得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贓車;又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號前,因駕駛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五車輛所用之T型板手一支,復於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地,竊車得手後,經被害人庚○○發現而騎機車自後追逐,己○○見狀棄車逃逸,遺留友人子○○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因而為警循線緝獲。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九至十二車輛所用之六角板手一支,並尋線查獲附表編號六、七及九至十二所示之贓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及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之行竊事實,然查:Ⅰ附表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Ⅱ附表編號八至十二所示行竊事實亦據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警訊、檢察官偵查訊問及原審調查審理時自白在卷,均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中聯爐石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戊○○、 宗昱 企業有限公司人員丑○○、被害人 蕭博議 之父寅○○、 吳魁桓 、庚○○、癸○○、丁○○、壬○○、甲○○及證人子○○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表在卷及上述鑰匙、鐵鎚、鐵鉗、T型板手及六角板手各一支扣案可佐。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附表編號一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附表編號二、五至十二部分)、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附表編號三部分)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附表編號四部分)之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除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外,並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內所記載,惟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與上開起訴書所載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復查,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彰簡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四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因受電擊誤傷自己而未得逞,為未遂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貲,惡性重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帶同警方找回部分失竊贓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再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二十日約三個月之內,行竊多達十二次,且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有其他犯意各別之竊盜犯行仍於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另就扣案之鑰匙、T型板手、六角板手各一支,應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空言否認部分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因涉有竊盜犯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五、第四四○九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十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且因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之竊盜犯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第四七六七號、第五○七二號、第五四五六號、第七一○二號、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第一九八號、第一九九號、第二○○號起訴在案,目前仍於原審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在時間上與前開已經判決確定及提起公訴之犯行間,相隔已近一年,應屬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前述判決效力及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附表之各犯行獨立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經過│├───┼───────────┼──────┼────┼────────────┤││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彰化縣芳苑鄉││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一│零時三十分許│斗苑路二七一│辛○○│取小貨車一部(車號000││││號前││四三九三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彰化縣和美鎮││以不詳姓名人所有在客觀上│││七時許│德美路某處空││顯對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屋│不詳│具有危險性,足以構成兇器││二││││之鐵鎚、鐵鉗等工具,拆││││││解而竊取該處空屋之電捲門││││││二片│││││││├───┼───────────┼──────┼────┼────────────┤││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彰化縣和美鎮││攜帶上述之鐵鎚、鐵鉗等工│││十時許│工東三路八之││具,翻越牆垣而進入廠房內││三││一號中聯公司│中聯公司│,拆解而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鋁窗十面(已拆成鋁條三十││││││條、鋁窗二面)│├───┼───────────┼──────┼────┼────────────┤││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右開公司旁之││以上述鐵鎚、鐵鉗為工具,││四│(於右開編號三犯罪時間│台灣電力股分││撬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筒,│││後)│有限公司(下│台電公司│意欲竊取其內之青銅片,卻││││稱台電公司)││不慎遭電擊灼傷,而未得手│├───┼───────────┼──────┼────┼────────────┤││九十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彰化市○○路││持其個人所有在客觀上顯對││││十八號前│宗昱企業│於人體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有限公司│危險性,足以構成兇器之││││││T型把手一支為工具,撬開││五││││右前車門、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法,竊取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八號自小客貨車一輛│││││││├───┼───────────┼──────┼────┼────────────┤││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二時│彰化縣田中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六│許│大社路一段八│蕭博議│角板手,竊取GT─○七九││││號前││九號福特牌銀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八時許│台中縣大肚鄉││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七││沙田路一段二│丙○○│角板手取車號000000││││十二巷口前││二號裕隆白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八月六日二十二時○○○鎮○○路││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磨│││五十分許│五四五號旁空│庚○○│尖的螺絲起子,竊取QI─││八││地││○一七三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六時許│彰化縣福興鄉││以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六││││員鹿路一段三││角板手,竊取車號0000││九││七七巷一一○│癸○○│三六六號藍色小貨車一部││││弄三號前│││││││││├───┼───────────┼──────┼────┼────────────┤││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八時許│台中縣文心路││以上述六角板手,竊取車號││十││與大隆路口附│丁○○│SI─三二○大貨車一部││││近│││├───┼───────────┼──────┼────┼────────────┤││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七時│台中市東區旱││以上述六角板手竊取車號為││十一│許│西溪路一段五│壬○○│OD─八五○九號之藍色小││││五五號前││貨車一部│├───┼───────────┼──────┼────┼────────────┤││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五時許│台中縣龍井鄉││以上述六角板手竊取車號為││││新興路一二九│甲○○│MT─四一四六號小貨車一││十二││巷二十六號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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