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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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自訴人乙○○自訴代理人庚○○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部分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係建築師,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受丁○(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委託就其所有台中縣○○鄉○○段○○○○號、一四六七號土地(下稱丁○所有土地)申請蓋托兒所之建造執照。因須先辦理乙○○所有房屋部分基地由農舍變更為住宅使用,並辦理基地調整(亦稱撤銷空地比),將乙○○房屋之基地台中縣○○鄉○○段一三一一、一四六六、一四六七號予以調整為台中縣○○鄉○○段一三一一、一三一一之一號,使丁○所有土地即上開一四六六、一四六七號地號不再屬於乙○○房屋之法定空地。竟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共同盜刻乙○○之印章一枚,偽造地號表、自訴人與丁○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變更使用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審查表、切結書、委託書、建築物變更用途概要,連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自訴人之母甲○○○騙借之建物使用執照、八十六年五月房屋稅單影印後於影本上偽造副本與正本相符等字樣,後者並加蓋盜刻之自訴人姓名印章,前者加蓋己○○印章,一併提出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補發設計圖;再於八十六年八月間予以行使,向台中縣政府申請乙○○所有房屋之房屋用途變更使用及基地調整,使公務員即台中縣政府承辦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台中縣政府,惟其後因乙○○之母甲○○○與丁○為乙○○房屋之拆除廚房之補償條件未能談妥,致無法辦理完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係以有上揭偽造之文書影本可憑及自訴人之母甲○○○並未同意被告以自訴人名義代刻印章、製作上開文書,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補發有關執照、房屋用途變更、基地調整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於審判程序中,法院只須判斷已被起訴之被告是否為真實之犯罪行為人,若經為必要之調查,其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為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被告以外何人所為,則無查明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二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揭盜刻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系爭自
訴人乙○○之印章係丁○交付被告告欲辦理撤銷空地比事宜。被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規定,凡辨理相關事務,如需用印,必須由當事人自行提出印章,或經當事人委任,事務所方得代刻,絕不可能未經當事人授權即代刻印章。
本件被告受丁○委託辦理撤銷空地比事,被告於丁○交付相關文件後,即交付給事務所之另一名建築師丙○○辦理有關手續,當時丁○所交付之物即已包括乙○○之印章在內。被告主觀上認為丁○已取得乙○○之授權,因此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依丁○之委任,以乙○○名義辦理撤銷空地比,被告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本件被告係受丁○之委託欲就丁○所有台中縣○○鄉○○段一四六六、一四
六七號土地申請建築托兒所之建築執照,迭據證人丁○、戊○○即丁○之子證述明確。被告為建築事務所建築師,受丁○之託申辦托兒所之建築執照,獲取建築師之規費外,並無其他利得,且非該托兒之投資者,並無自行偽造自訴人乙○○名義私文書之動機與必要。
(三)、證人丙○○即己○○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之同事於本院證稱:本件縣政府申請
部分是伊去辦的。伊有向丁○說要調整法定空地,要隔壁的使用執照、房屋稅單、水電單、所有人的印章(見本院卷第四四、一七三頁)。丁○亦始終供稱伊提供自訴人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文件及「丁○」之印章(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九一頁)。證人甲○○○亦證稱;丁○要借使用、建造執照、稅單,伊即至合庫保管箱拿出來影印後交給丁○(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依上開證據資料,可以明確認定被告曾要求丁○提供自訴人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及丁○之印章等資料;丁○並依被告之交待,提供給被告辦理調整空地比等事項。被告為建築師,對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聲請,需要何種之文件、何人之印章,自均明確知悉。被告既已要求丁○提供上開文件及丁○之印章,何以獨未要求丁○提供自訴人之印章。是丁○證稱:被告未要求自訴人之印章,未交自訴人之印章給被告,即不合情理。且被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以為他人申領建造執照獲取規費營生,並無違法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申請書等文件,為他人之申辦建造執照案件之動機與必要。證人丁○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四)、被告用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請辦理空地比調整之自訴人印章與丁○之印章,於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由戊○○領回,業據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並有戊○○領回乙○○、丁○印章,經戊○○簽名之登記簿可憑(附本院卷第七三頁)。如上開自訴人之印章,非丁○所交付,被告所屬建築師事務所,何以任由丁○之子戊○○領回。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丁○之證詞及上開自訴人名義之文件,即認定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法院以有上揭「申請書」、「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之建築物使用項目更動申報書」、「變更使用說明書」、「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切結書」、「委託書」、八十六年房屋稅單影本在卷可佐;並以上開部份文書載有建築師為己○○;被告並未受乙○○或其母甲○○○之委託製作上開文書、印章、署押及蓋用印章事宜,為被告自承在卷,復據自訴人乙○○指訴無訛;及以丁○所為並未交付乙○○之印章予己○○,且丁○對乙○○印章從何得來,及辦理撤銷空地比須以乙○○名義申辦乙○○房屋設計圖及基地調整之事均不知情等證詞;證人甲○○○所為丁○未向其借乙○○印章之證詞;與調整即撤銷空地比須具備建築相關法令之專業知識,被告丁○係純樸農夫,自無申辦上開事宜之能力,因認被告未得同意或授權,為圖行政作業程序之先行,即自行盜刻乙○○之印章,以乙○○之名義申請設計圖及辦理基地調整之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嫌無據。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己○○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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