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五號、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五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父親 楊聰英 與告訴人甲○○父親 陳振成 打架而生嫌隙,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告訴人為向 莊勝宇 借充電器而騎乘機車至台南縣後壁鄉後廍村後廍卅二之一號 楊宅前 ,被告見告訴人即質問打架之事,告訴人稱不知,被告出拳亂打告訴人頭部,被告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後,復另行起意,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稱「二天內給我消息,不然要將你家人打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若非遭被告恐嚇,告訴人何需要給被告交代或給消息,且告訴人在被告家前面遭被告與其父親楊聰英毆打後,避之惟恐不及,豈有主動向被告索取電話,承諾其無資格處理之事?及告訴人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伊毆打告訴人甲○○後,告訴人主動向伊索取行動電話號碼,告訴人說伊父親的那件事是他不對,並說兩天後會打電話給伊答覆,伊並沒有恐嚇告訴人,也沒有向告訴人說二天給伊答覆的話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稱:「我要走時,莊勝宇、證人 黃俊凱黃暐淵 都還在屋簷下,所以他們應該有聽到乙○○恐嚇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而證人莊勝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堅指被告、楊聰英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就被告是否有恐嚇告訴人乙節,則於偵查時證稱:「(問:乙○○與『英』(即被告楊聰英)打『陳』(即告訴人甲○○)後有否對陳說,二天內給我消息,不然將你家人打死?)我未聽到」(見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沒有聽到乙○○恐嚇甲○○稱『二天內給我消息,不然要將你家人打死』的話‧‧‧」(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等語,果若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何以告訴人與證人莊勝宇供述不一致?且本件被告迭於新營憲兵隊詢問時、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及本審審理時(見新營憲兵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三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及第十頁、原審卷第六一頁、本審卷第二六、三五及四四頁)堅持否認伊有以將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是告訴人之指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恐嚇之事實。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怖為要件,始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經查,告訴人自承於案發當天曾將被告之手機號碼輸入其手機裡面,並允諾要給被告交代(見原審卷第一一二及一一四頁),惟於案發二天後,告訴人並未曾打電話給被告,業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稱:「(問:二天後他(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給你?)沒有」(見本審卷第三六頁)等語在卷,從而,縱認被告有將加惡害之旨(即上開「二天內給我消息,不然要將你家人打死」等語)通知於告訴人,但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曾就其允諾之事向被告答覆,顯見告訴人應無受該話語心生畏懼之可言,應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不合。
五、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恐嚇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即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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