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喜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起,即擔任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之業務佐,負責窗口業務,主要處理收寄郵件,包括大宗郵件、國內包裏及零星郵件受理交寄等事務,係在郵務機關依據法令從事郵務職務之公務員。緣郵務櫃檯人員在受理大宗郵件時,應按公眾繳付郵資之方式(現金、公眾郵資機構郵資券、或郵票),於電腦螢幕上分別點選「營業郵資券」、「公眾郵資券」、「自貼郵票」等項目,並列印「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執據聯及查證聯,執據聯交付公眾(即顧客)作為交寄憑證,查證聯則隨郵件分送各部門,作為審核之依據。其中「自貼郵票」係在民眾自貼郵票交寄郵件時所選用。在此種情形,郵務櫃檯人員會將以上開方式列印之電腦收據收執聯交給民眾,查證聯則由郵務櫃檯人員暫時保留,於下班前交由郵局收發股核對。由於此種情形係民眾自貼郵票交寄郵件,故電腦並無現金入帳。如公眾(即顧客)係以現金支付郵資時,則須點選「營業郵資券」之項目,並將列印之電腦收據收執聯交給民眾,查證聯則於每日下班前交給郵局之收發股核對。以此種方式選項,電腦即會滾存累計郵資。又上開電腦螢幕上另有「售出郵票」之點選項目,則係郵務櫃檯人員貼用其庫存郵票時使用。倘郵務櫃檯人員在電腦螢幕點選「售出郵票」之項目時,應將相等金額之郵票黏貼於「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查證聯上,以供查核(由於點選「售出郵票」選項時,電腦無法滾存累計郵資,郵務櫃檯人員於日終結帳時,因而不需將該等金額上繳,為防止弊端,大宗函件處理須知第十三條規定:「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所貼用之郵資,已使用營業郵資機之局,於寄件人自備郵票或郵資券外,應一律使用郵資券」)。丙○○明知公眾(即顧客)如以現金繳付郵資時,其依照規定原應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以便電腦滾存累計郵資,詎丙○○因房貸壓力及家庭生活支出龐大,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公眾(即顧客)以現金繳付郵資時,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為不實之登載,而分別以「整筆侵吞」或「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眾(即顧客)以現金所繳付之郵資。其中,「整筆侵吞」之方式係在公眾(即顧客)以現金繳付郵資時,丙○○未依規定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以便電腦滾存累計郵資以供查核,反在其明知公眾(即顧客)並非「自貼郵票」交寄郵件,其亦未貼用庫存郵票而「售出郵票」之情形下,故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公文書上,分別點選「自貼郵票」或「售出郵票」之不實項目,使電腦無法連無法滾存累計郵資,丙○○再將公眾(即顧客)所繳付之現金全部侵占入己,至於執據聯雖交由寄件人收執,但查證聯則予作廢或撕毀、丟棄,未隨同郵件送出,讓郵政管理稽查人員誤以為該郵件係民眾自貼郵票而未繳付現金。至在「以多報少」方面,丙○○在公眾(即顧客)以現金繳付郵資時,雖有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但仍以:開立較實收郵資金額較少之收據,以規避稽核,即交寄金額較大者,則重行輸入較少金額,並持以行使,將以多報少之查證聯送郵件處理單位,逃避查核,而侵占所收郵資與所報郵資之差額。丙○○於上開期間內,以前開方式連續侵占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詳如附件之丙○○案短報挪用金額詳情所所示)。至於其在上開期間,分別以「整筆侵吞」或「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眾(即顧客)所繳郵資現金之日期、郵資單號碼、及繳郵資現金,亦詳如其餘附件所示。其在職務上所制作之上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公文書上,為不實點選項目及輸入較少金額,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上開郵政單位審核郵資現金收入之正確性。
二、嗣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營收股股長 施明珠 於審核丙○○經辦之第五三五二號(寄件人為金沙百貨公司)、五三五七號(寄件人為黑橋食品公司)大宗函件時,發現貼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印出之公眾郵資券發覺有異,經向該上開二家寄件公司查詢,寄件人均以現金繳付郵資,再向丙○○詢問後,始知上情。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上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到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並接受裁判。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二日,分次自動繳交四十萬元、六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另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繳付另查出之四百三十元,而將其侵占所得之全部財物繳交完畢。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及於偵、審中,以及在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視察員乙○○於偵、審中證明屬實。經本院向台灣中區管理局函查被告於前開期間,分別以「整筆侵吞」或「以多報少」之方式侵占公眾(即顧客)所繳付郵資現金之確實時間與金額,以及被告在此段期間所侵占之郵資現金總額,經被告亦同往會算之後,應詳如附件所示,此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九一字第○五二○○三○○四號函附件可稽。再除被告自承以點選「自貼郵票」之項目侵占公眾(即顧客)為支付郵資所繳付之現金之部分外,被告亦有在公眾(即顧客)以現金繳付郵資時,明知其依照規定原應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以便電腦滾存累計郵資,詎不依規定點選「營業郵資券」項目,以便電腦滾存累計郵資以供查核,反在其明知其未貼用庫存郵票而「售出郵票」之情形下,故在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公文書上,點選「售出郵票」之不實項目,使電腦無法連無法滾存累計郵資,再將公眾(即顧客)所繳付之現金以前開方式侵占入己,此情亦據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九一字第○五二○○三○○四號函覆甚明。復有掛號函件清單三件、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二件、及被告所簽具之還款切結書一件、收據四件(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本院卷宗第一○八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郵務營業科營收股之業務佐,負責郵務窗口業務,主要負責收寄郵件,內容包含大宗郵件、國內包裹、零星郵件受理交寄等業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其自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次按「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為已付郵資之符號,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準公文書,其係郵局主辦人員職務上所制作,表示已付郵資之公文書。被告故意將所收現金郵資,未依規定點選項目而匿報現金郵資收入,或以較多之大宗郵件,制作較少數額之郵資單,而為不實之登載,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郵局查核現金郵資收入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其在職務上所制作之上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行使此項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自己持有民眾繳交之現金郵資(屬公有財物)全部或一部據為己有,既屬將其在公務上所經收之郵資公有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又被告多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因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仍應併予以審判。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營收股股長施明珠發覺有異後,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自首犯罪,其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於侵占上開款項後,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一月三十一日、二月二日,分次自動繳交四十萬元、六萬元、四十萬元、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再於本院審理本案期間,因經核對會算,又發現被告尚有侵占四百三十元未經原審認定,被告乃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再繳付另查出之四百三十元,而將其侵占所得之全部財物繳交完畢,亦有卷附之還款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收據影本四件(見偵查卷第七四至七七頁)可稽,並據乙○○陳明在卷。被告所為合乎自首及報繳之規定,爰依貪污治罪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並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之。又本案被告侵占公有財物之期間將近二年,期間非短,且侵占所得金額達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數額甚鉅,不宜宣告免刑,又被告犯罪時,每月固定薪水有五萬五千元,已足照顧家庭所需及支付其母看顧費,其縱為新購住宅支付貸款或會款而犯罪,依其犯罪情形,亦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無從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前開其間所連續侵占之郵資現金共計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原審判決誤認為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九元五角,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之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漏未論列,且於判決主文,漏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上亦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以:其係自首,且已將款項全部繳回,亦係因要支付家庭所需及其母看顧費,以及為支付新購住宅之貸款與會款而犯罪等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再宣告緩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迫於家庭因素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繳還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禠奪公權三年。再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觀之,應予追繳者,係以被告實際所得財物為限,如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即無追繳發還之問題(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既業已繳還原服務機關,爰不為追繳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但書、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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