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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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嗣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欲與甲○○分手,但甲○○仍執意與丙○○繼續交往,遂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丙○○住處,邀約丙○○外出談判,丙○○坐上右前座後,甲○○即將車開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旁某處路邊停車,雙方於車內對談,甲○○要求丙○○繼續與其交往,惟遭丙○○所拒,甲○○遭拒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夜晚七時左右,在上開地點之車內,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自車內座椅下方取出其兄 李奉宜 所有之水果刀一支(該水果刀係李奉宜因先前使用該車而留置車內),並反手持刀刺向丙○○身體,第一刀被丙○○以手阻擋,並因丙○○身上之外套擋住,刀子未刺入體內,第二刀則雖亦經丙○○以手阻擋,惟刀子仍刺入丙○○右胸部下方,丙○○因而受有右胸壁四公分長、三公分寬、七公分深之裂傷,丙○○並因以雙手抓住甲○○行兇之水果刀刀刃,亦同時受有右手食指三公分乘二公分裂傷併肌腱斷裂、中指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裂傷、無名指一點五公分裂傷、左手腕五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橈神經斷裂併肌腱斷裂、左手掌四處一公分裂傷等傷害;甲○○行兇後,再度要求丙○○與其交往,並要伊發誓證明,丙○○為安撫甲○○情緒,佯稱答應,甲○○始停止加害,並將丙○○送至南投縣南投市南雲醫院急診就醫,始行離去,且將上開水果刀棄置於不詳地點。
二、案經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邀約告訴人丙○○外出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其係因遭告訴人以言語相激,為證明其真心,乃拿起水果刀欲割腕以自殘,告訴人可能誤會被告要加以傷害而出手抓住刀刃,雙方在拉扯間不慎刺到告訴人胸部,其並無傷人之故意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指訴明確,而告訴人確受有右胸壁四公分長,三公分寬、七公分深之裂傷,右手食指三公分乘二公分裂傷併肌腱斷裂、中指一點五公分乘一公分裂傷、無名指一點五公分裂傷、左手腕五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橈神經斷裂併肌腱斷裂、左手掌四處一公分裂傷等傷害,亦有南雲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急診病歷影本暨南雲醫院函各一份附卷足按,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供承案發時伊並未受傷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被告係壯年男子,如真欲持刀自殘,以告訴人一介女子,豈有體力阻止之,被告豈會毫無傷勢,反係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害,被告又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密切之電話往來達三個月,告訴人卻稱僅交往一個月,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然二人究係交往三個月或一個月,與被告有無本案犯行無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在警訊稱遭被告第一刀刺傷,第二刀被夾克擋住,在偵訊則改稱「刺我二刀,一刀刺進腹部右側,這一刀因穿外套被外套擋住,沒刺進去,另一刀是右胸部下方,有刺進去四公分」,是稱告訴人指述顛三倒四,無足採信云云,然處於此種危險急迫,自保猶有不及狀況下,告訴人豈有餘裕冷靜觀察並詳實記憶被告所下各刀之順序,事後指述時因未仔細回想,就伊係遭第一刀或第二刀所傷之陳述或略有不符,在所難免,不實以此即謂告訴人指述不實,而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指述被告第一刀刺伊腹部,因告訴人有抓住刀子,且刀子為告訴人外套擋住,是告訴人腹部未受傷,僅手部受傷,第二刀被告刺伊胸部,告訴人再以手抓刀,然刀子仍刺進告訴人胸部等情明確,是應以告訴人於本院指述為是,又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急診時曾稱係遭不明人士砍殺,是告訴人起初確實有原諒被告之心云云,惟依前揭事證,本件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行為造成,並無第三人介入已毋庸置疑,告訴人本無向醫院明確陳述究遭何人砍殺之必要,其縱於醫院表示遭不明人士砍殺,於本案待證事實並無任何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又關於本件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勢深度,依卷附急診紀錄記錄丙○○傷口深度為「deep6cm」(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依驗傷診斷書記載為「3公分乘4公分乘七公分」(偵查卷第八頁),依醫師 何漢泰 偵訊證述告訴人傷口深度為四公分(偵查卷第十八頁),似有不符,經本院就此疑點函詢南雲醫院,經該院函復「病患丙○○初至本院急診時,當時急診醫師評估右胸壁傷口深度六公分,因疼痛無法在急診做正確的判斷,後經全身麻醉之下發現右胸壁傷口有四公分長,三公分寬及七公分深。」,有該院函附本院卷第七十頁為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以該函記載始為正確,醫師何漢泰偵訊證述告訴人傷口深度為四公分云云與伊於告訴人病歷上記載已顯不符,應係記憶錯誤所致,又關於告訴人刀傷深度七公分係斜的或直的一節,事實上不論刺入傷口是斜的或直的,自皮膚至傷口最深處,測量結果為七公分深,所可佐證之被告刺入力道並無任何差異,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以證人即告訴人受傷急診時之主治醫師 何德泰 於偵訊證述:「告訴人胸部受的傷害,可能會有生命危險」等語,且依一般人常識可知持銳利之水果刀,朝人之胸部、腹部等要害猛刺,足以致命,被告預藏銳利之水果刀,行兇時係反手持刀猛刺告訴人之要害等情,自具殺人之犯意,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之罪,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且查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除右胸部一處傷口以外,其餘均集中於雙手手掌部位,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亦陳述其身上並無其他傷害,被告除二次之傷害行為外,亦無其加害之動作等語,可見被告雖持利刃以行兇,惟並無殺人之故意,否則該二人共處於小客車之車廂中,強弱殊勢,被告若欲置告訴人於死地,告訴人當無逃脫之可能,再參以被告於行兇之後,應告訴人之請求載往醫院就醫,復經告訴人供明在卷,益徵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尚不能以被告有對告訴人之胸部部位行刺,即認其確有殺人之故意,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僅因告訴人欲與伊分手,即持水果刀加以刺傷,造成告訴人受到嚴重傷勢,犯行情節重大,犯後又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刑度自屬過輕,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雖尚無可採,但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支並非違禁物,依證人李奉宜於原審所述該刀係證人所有,有原審訊問筆錄可參,且該刀又已經被告棄置而不知去向,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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