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捌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經營砂石場之故,亟需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惟其當時已因詐欺案件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在案,為免自己通緝犯身分曝光,遂借用其妹丙○○之名義設立帳戶,並進而取得丙○○之印章及存款簿。詎乙○○因臨時欠缺資金周轉,明知並未獲得丙○○之授權簽發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發票日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於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並蓋用前揭丙○○之印章或按捺自己指印於其上,復自行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具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八紙,並持以交付戊○○而予行使。嗣因乙○○未能遵期清償票款,經持票人即戊○○之姐己○○對於發票名義人丙○○提出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五0號),因丙○○表示並無授權簽發本票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Ⅰ伊與妹妹丙○○合夥經營砂石場生意,需要金融帳戶供公司調度資金之用,因伊被通緝在案,為避免曝光,由丙○○開戶供伊使用,本件簽發本票既係經營生意範圍內,其以丙○○名義簽發本票應係在概括授權範圍內。Ⅱ依持票人己○○於民事庭之供述,均係匯款至斗六丙○○帳戶等語,足見係供經營砂石場之用。Ⅲ伊歷次向戊○○借款方式均係交付他人客票,以丙○○名義調借現金週轉,除在客票背書外,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八十六年間有借有還,八十七年三月後,伊交付之客票有退票情形,伊即以現金償還並取回客票,此由卷附五張支票有丙○○名義背書即明,本票部分金額均已清償完畢,客票部分伊願意負責。Ⅳ縱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自承該事實,經移送至有偵查權之機關,應合乎自首要件云云。
二、本院查:㈠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五0號原告己○
○訴請被告丙○○給付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事件審理時,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稱:「票是我開立給蔡小姐,我用丙○○名義及帳戶做生意,並冒用丙○○名義簽票,印章及存款簿是丙○○借給我,但並沒有授權予我開票」等語。而被告之妹即上開民事案件之被告丙○○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不認識原告(己○○),可能是我姐姐冒用我的名義」等語。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以附表所示本票非丙○○所簽發,亦未簽發本案被告簽發而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而將被告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本票影本八紙、判決書影本及移送偵查函附偵查卷可稽。
㈡被告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問:丙○○只同意借
妳戶頭或是也有同意可用她名義開本票)我先簽發本票,事後才告訴她,我有向她保證這些錢我會負責還」,八張本票中其中四張之票款業己清償完畢等語。再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原審訊問時供稱:「..我事先簽發本票,事後才告訴我妹妹(丙○○)」「..因為情況比較緊急,我就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而開票」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同日調查訊問時所證:「..我有說她開票前要讓我知道,她(被告)事後開的票就沒有跟我講,我是在接到民事通知時才知道,因當時她在跑路需要還人家錢,我說你如果要開票,要讓我知道,但她都沒有跟我說」等語相符。
㈢雖被害人丙○○嗣於原審又改稱已事先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且即使被告未於開票
前盡通知義務,伊仍同意被告開票使用云云,惟丙○○於民事案件到庭時屢稱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一事毫無所悉,甚且於該民事事件上訴程序(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中仍表示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以其名義開票,票款債務與己無涉等語,倘其確已事先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又何需於事後堅詞否認?豈有於給付票款事件中以未經授權為由藉詞逃避自己付款義務,迨刑事案件繫屬時,卻改以概括授權之名解免被告應負刑責之理?況丙○○倘要求被告須於開票前先行告知簽發票據事宜,無非在於確定被告簽發票據之金額、對象,以免自身所負票據債務無限擴大,就此避險措施之目的而言,自非徒憑被告事後口頭報備所得收效,丙○○應不至於輕易放棄事先同意簽發票據與否之決定權。足見其嗣後所言,無非基於姊妹情誼,冀圖迴護被告使其免受刑事處罰,偏頗之情灼然至明,已無足採。被告前於原審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訊問時表示:因時間急迫,故未事先經過丙○○同意而開票等語;嗣於九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竟稱:本票均有事先以電話聯絡,經過丙○○同意後才簽發云云,前後矛盾不一,差異甚大,已難為採;且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屬即成犯之一種,是以被告一旦未獲授權而簽發票據,即已合致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初不因丙○○事後表示同意而得脫免刑責,故其所稱事後追認得以構成授權事實云云,亦屬無據。
㈣至被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一節,並聲請證人即被告前雇用之
會計小姐丁○○為證,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曾任被告會計工作,八十七年離職前,有五、六次陪同被告前去向戊○○借款,借款時係交付公司票或個人支票,若係交付個人名義支票,會另外簽發同額本票擔保,借款期間大概不到一個月時間,清償時伊並未參與,前開交付之支票若有兌現,公司小姐會去取回本票。伊認為如果沒有清償,應該不會再借的到錢等語。查: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附表八張本票中其中四張之票款業己清償完畢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Ⅱ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不知被告真實姓名為乙○○,自伊認識被告之始,被告均自稱為丙○○,被告前後向伊貸借八百多萬元,伊現款不夠時再向其姐己○○貸借。借款時,交付支票,然若被告沒有支票,則簽發本票,尚有五百多萬元未清償,因被告倒帳,伊無法返還借款予己○○,遂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己○○等語。Ⅲ就常理而論,被告果有清償借款,應無不索回本票之理,而戊○○持有之本票有八紙之多,金額合計三百餘萬元,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況被告所舉證人丁○○亦證稱,清償部分,公司小姐會前去取回本票等語。Ⅳ就本案本票之張數及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觀之,被告向戊○○借款次數尚不只五、六次,是證人就被告向戊○○借款並未全部參與甚明,且證人亦陳稱,還錢部分伊並未參與,是依據證人之證詞,尚
不足以證明本案本票債權均已清償完畢。Ⅴ被告聲請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調取裕壯企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以證明其本票債權清償之事實,經本院調取結果,其中三紙指名受款人丙○○部分,證人戊○○陳稱該三紙確係其所領取,但與本案本票無關等語,本院就金額及發票日等記載,亦無法確定該支票與系爭本票間之關連性。被告再聲請再向合作金庫中和支庫調取相關「高遜之」支票,以證明清償之事實,本院認被告與戊○○間債權究為若干,彼此各說各話,爭議頗多,被告本身供述亦前後不一,已見前述,而案外人支票之調取,就其形式上記載亦難判斷其與本案本票之關連性,認無再予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再提出丙○○名義合作金庫斗六支庫支票簿,並聲請證人丙○○、庚○○證
證明丙○○確與被告合夥,而有概括授權被告簽發本票云云,查:Ⅰ就事理言,丙○○同意被告使用其支票與是否同意其簽發本票應屬兩事,其間並無必然關係。Ⅱ依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護理由狀㈡所示,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作生意使用,並交付支票簿一本等語,參酌本件本票之發票日均係在八十六年間,是丙○○於八十七年間縱有同意使用支票之事實,亦與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發本件本票無關。Ⅲ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投資被告經營之砂石廠三十萬元,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係於交付三十萬元現金前即已交付被告使用等語,然就丙○○交付被告三十萬元之地點,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一稱斗六市火車站附近之被告住家,一稱在古坑鄉之公司所在地,所述並不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採信。至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一節,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本件被告係於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以證人身分發言時,陳稱冒用丙○○名義簽發本票之事實,經依職權移送檢察署偵辦,被告既非自承犯罪事實,又矢口否認犯罪而無接受裁判之表示,自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亦吸收於偽造之重度行為中,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涉及詐欺取財部分詳予論述,但被告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而借款,依實務上一貫之見解,應認其借款行為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參照),既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斷,仍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未為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持票人及開票名義人造成之嚴重危害、犯罪後未能償還被害人戊○○且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八張本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於本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一│CH二三九九九二│十萬元│8691│861015│├──┼─────────┼────────┼───────┼──────┤│二│CH二三九九九三│十九萬七千元│8698│861110│├──┼─────────┼────────┼───────┼──────┤│三│CH一一三一七六│五十萬元│86923│861126│├──┼─────────┼────────┼───────┼──────┤│四│CH二六六五五二│五十萬元│861010│861126│├──┼─────────┼────────┼───────┼──────┤│五│CH二六六五五四│十萬元│861015│861131│├──┼─────────┼────────┼───────┼──────┤│六│JC一二三九八一│十萬元│861015│861215│├──┼─────────┼────────┼───────┼──────┤│七│JC一二三九八二│七十五萬元│861020│87131│├──┼─────────┼────────┼───────┼──────┤│八│CH二六六五六一│一百萬元│86125│8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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