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行股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駕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六公里處,因超速被照相開罰單,因工作關係迄未收受罰單,致被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公告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南監五字第裁七四─ZD0000000號裁決處罰,為此不服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然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為公示送達者,行政機關應製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前段、第八十二條,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原審以抗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臺南市○區○○路○○○巷○號四樓,及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二七六公里處,因違規超越每小時一百公里限速達每小時一百二十一公里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第四警察隊)舉發通知單在卷足稽。而第四警察隊舉發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先後二次向抗告人上開處所投遞送達無著,而為臺南東寧路郵局(原二十八支局)招領逾期退回乙情,亦有卷附寄發舉發通知書之信封送達時間記載及退回章戳為證,則抗告人自屬有應送達住所不明之情形。又本件公示送達雖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然第四警察隊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而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並應由第四警察隊保管送達之文書,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第四警察隊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既亦有第四警察隊之公告一紙、及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一紙,各在卷可佐,則經公告二十日,即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依法發生送達之效力,並不因抗告人為工作關係未收到罰單而影響該送達之效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者,處罰鍰六千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卷查抗告人超速行駛,經第四警察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舉發,此有第四警察隊公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證,乃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既為其聲明異議狀所載明,則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裁決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自有所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決機關依該規定,併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屬適法。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允當。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事件發生時,並非抗告人駕車,而係抗告人所請之員工,迄未收受郵局招領通知單,況事後違規已依法處理,仍處罰新臺幣六千元,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然查抗告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係其員工駕駛違規,嗣抗告本院始空言主張非其本人駕駛,已難輕信,且該違規車輛係自用小客車,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衡情自係以抗告人駕駛為常態,自不容抗告人空口翻異卸責,又抗告人縱事後已依法處理違規事宣,仍不影響原違規裁罰之效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法官蘇重信
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