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年籍不詳之人向其借用郵局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係供恐嚇取財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將其所有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借其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先後竊得丙○○及甲○○分別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臺中市○○○路放飛訓練返回雲林縣住處之賽鴿一隻及三隻,得手後,旋於次(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及同日下午某時許,先後撥打賽鴿腳環上之聯絡電話號碼,向鴿主丙○○及甲○○恫嚇稱:彼所有之賽鴿在其手中,如欲取回賽鴿,必須將指定之款項匯入前開丁○○之帳戶內,否則不放回其鴿子或自行處理等語,而要求丙○○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二十元、甲○○匯款七千零一十元,以尾數零頭作為區別,使其知曉錢已匯入,俾釋放鴿子返回鴿主處,致丙○○、甲○○二人因擔心無法取回賽鴿,心生畏懼,乃於同日陸續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丁○○之前開帳戶,而甲○○之三隻賽鴿如期飛回其雲林縣土庫住處,丙○○之賽鴿一隻則未返回。嗣經丙○○及甲○○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彰化銀行西螺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戊○○曾向伊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使用,只借用一天,即將提款卡還伊,但存摺迄今則尚未歸還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戊○○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前一、二個月時,在伊家向伊借用存摺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後則改稱:大約是在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即三、四月左右云云(見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如此重要東西,何時借予證人戊○○,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又經傳訊證人戊○○與被告對質,證人戊○○則堅決否認有曾向被告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之事,復參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均屬個人重要之物品,若非親近信任之人,鮮少會將之交付予他人使用,而被告與證人戊○○交情並非深厚;且依被告所辯稱,當時是證人戊○○之友人要匯款予戊○○,始向伊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則若證人戊○○有需要帳戶匯款入帳,只須知悉帳戶,拿取提款卡領款即可,又何須借用存摺?故被告是否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借予證人戊○○使用,實堪質疑。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另供述:伊借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戊○○時,有 彭秀鳳 在場可證明云云,然經原審傳訊證人彭秀鳳到庭作證,則否認曾見過證人戊○○有向被告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之事,被告於本院又請求傳訊證人乙○○,惟查證人乙○○固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早上八點多戊○○有到被告房間拿存摺」等語,惟其稱:「當時被告不在」。(見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筆錄),與被告稱係被告將存摺交給戊○○之情節不符,且證人乙○○作證時,距所述借用時己隔二年,證人乙○○何能確定日期及時間,又徜證人乙○○確曾目睹,則被告何以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請求其作證,而於二年後才聲請傳訊證人乙○○,足見其所證係事後勾串,洵非可採。
二、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亦無需支付任何代價,如非詐欺等不法目的,依常理並無隱匿自己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國民之常識,而被告之帳戶因被用以收受恐嚇取財之贓款,雖無具體事證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然其提供帳戶致不詳姓名者恐嚇取財得逞,被告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從而被告所辯前情,核均屬畏罪避重就輕之飾詞,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參與不詳姓名者二次恐嚇取財行為,惟其明知係可能不法使用帳戶,而仍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者,其顯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係犯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出借郵局帳號存摺,供不法之徒犯罪恐嚇他人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恐嚇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案期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而所處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蔡崇義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