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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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九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日字第三七0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該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十萬元後,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茲聲請人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一二六四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號之戶籍地址送達該催告信函結果,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查相對人係設籍於臺中市○○路○○○號,另聲請人曾對相對人寄發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為由退回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然該退郵信封影本上收件人之地址,係載為「臺中市○○路○○號」,與相對人前揭戶籍地址並不相符,且聲請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通知其應補提該退郵信封原本,以便本院核對其已否向相對人之設籍地址寄發上開催告信函,惟聲請人迄今猶未提出,則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相對人已遷離其設籍之地址,致聲請人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時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