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一萬三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已經撤銷,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八一八號裁定,已經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將之撤銷確定,其後聲請人並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中高分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九三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七七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