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先永巷二三號甲○○住處前,持俗稱「撬仔」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凶器之扁平工具,伸入甲○○所有車號00—0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鑰匙孔,撬壞車門門鎖,足以生損害於甲○○,且侵入車內行竊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丙○○隨即前往同巷一一號,甲○○外甥乙○○住處前,欲以同一方式行竊乙○○車內財物,惟尚未著手扳撬車門鎖時,因被乙○○發現喊叫而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丙○○折返前開甲○○住處欲騎回其遺留該處之車號000—一二三號輕型機車時,為警逮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騎機車去找綽號「大隻」的友人,並未行竊云云。惟查右揭持俗稱「撬仔」客觀上具危險性屬凶器之扁平工具,伸入被害人甲○○所有車號00—0五0三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門鑰匙孔,以撬壞車門門鎖之方式,欲竊取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嗣轉往同巷一一號,甲○○外甥乙○○住處前,欲以同一方式行竊乙○○車內財物,惟尚未著手扳撬車門鎖時,因被乙○○發現喊叫而逃離現場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四張附卷可佐。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乙○○亦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證上開行竊情節無訛,復證稱:竊賊是騎該留於現場SVL—一二三號輕型機車前來行竊,事後被告返回現場騎該機車時被查獲等語,證人即制作被告警訊筆錄之員警丁○○亦到庭證稱:被告於警訊中確有坦承行竊情事等語。再參以被告供稱要前去找綽號「大隻」之友人云云,惟迄未能提供「大隻」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本院傳訊調查,且證人乙○○、丁○○均於本院訊問時供證:被告供述之友人住處離案發地點有數百公尺遠等情,被告既係騎機車前去找尋友人,則何以會將機車停於距友人居住處所數百公尺遠之案發地點,亦顯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就之詞,並不足取,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較為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持以行竊之俗稱「撬仔」之扁平工具,既足以毀損車門鎖,客觀上即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應屬兇器。核被告行竊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至其行竊被害人乙○○部分,因僅係意欲行竊,尚未著手於破壞車門鎖之際,即因被害人呼喊而逃逸,應認係尚未達竊盜構成要件之實行階段,僅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因竊盜罪不罰預備犯,此部分行為即屬不罰,附予敘明。再被告所犯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得財物,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不思省悔,執詞辯解,並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情節尚屬非重,又未竊得財物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行竊所用之俗稱「撬仔」之扁平工具,被告於警訊中並未承認係其所有,且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