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外以火燒生煙,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平均施用時間亦不定。嗣其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業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再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0.一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且被告獲案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申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故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係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五號、二九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結果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一000一一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各時間緊接,犯罪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俱為連續犯,均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仍不知悔改,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已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序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