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
台勵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溪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起訴後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遭裁定駁回確定,其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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