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四三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六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出戒治所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予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至接受採尿採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後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類陽性,方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又被告二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即海洛因入人體內之水解反應)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警訊中否認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查此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亦與前開自白相異,故不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外,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號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前開犯罪事實為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前開有罪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經本院各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三年三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復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應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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