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妥,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九十年四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新寶二號橋海溝附近,拾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丟棄之公告管制之武士刀一把,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之攜回彰化縣○○鄉○○村○○路○○段三九四之三號住處擺置,嗣為父親發現責罵後,即攜帶該把刀械自上開住處攜出,再度前往拾獲之現場,欲丟棄之,嗣於同年月十四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於前開彰化縣○○鄉○○村○○路新寶二號橋上之公共場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證,而上述武士刀經送彰化縣警察局進行鑑驗,得知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所公告管制之刀械,有上開鑑驗機關九十年五月七日九O彰警保字第一一一一O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尚未有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於被告之輔佐人丙○○曾具狀表示被告有精神疾病之夙疾,其持有武士刀應係在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下所為等語,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根據被告對過去使用安非他命時症狀之描述,心理測驗及環境證據之判斷(被告曾因病住院),被告應確有精神疾病。惟被告於犯下被控之罪行時,並非處於精神病之嚴重發作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是次發於妄想或幻覺,因此無法符合McNaughten’srule,不符合心神喪失之定義。惟被告即使處於穩定期,但其認知判斷,皆受疾病影響,而無法維持與一般正常人相對等而完整之判斷與社會功能(亦即被告拾得武士刀後之處理方式,與常人相比較,會更欠周延),因此仍屬於精神耗弱」等情,足認被告於為前開犯行之際確屬精神耗弱無誤,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小組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彰基精鑑字第三九七之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持有刀械之目的、及攜帶刀械出入公共場所對於社會整體安全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正值青年,工作、事業、家庭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被告所有,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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