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複代理人甲○○被告 林伍倫 即伍倫綜合醫院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自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
為止,共任職十九年又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三十四個半基數。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七百元,以前項基數計算退休金,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詎被告迭經原告催討,始終拒不給付,原告迫不得已,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及遲延利息。
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
,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相較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就退休全年資計算及給與標準分別就施行前後訂定標準之規定,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刪除,足見勞工退休之工作年資,係以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受僱之日起算,並不因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而有不同。
㈢被告提出之醫院會議記錄,原告僅在出席欄簽名,並不表示已同意該決議,且
該會議記錄第三項係討論原告退股金事宜,所載「不計算退股金」,依字義解釋,亦應係指二千萬元之退股金不計算退休金,並非合併退股金及退休金共為二千萬元,被告曲解文義,況該決議對原告請領退休金並無拘束力,則被告所稱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因受領二千萬元而消滅,應無可取。被告主張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乙節,實係原告依前開會議決議,從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底自由上班,故領取月薪三萬元,自不能代表原告正常工作情形所領工資。況原告主張依八十九年下半年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就勞動基準法保護勞工權益之基本精神,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類推解釋,並無違誤。此從證人 賴永府 證稱:「是一種補貼利息的性質給他每個月三萬元」等語,足證原告退休前所領取三萬元不能認作退休金之平均工資。
㈣證人賴永府現為被告之受僱人,其所為之證詞並非事實,事證如下:
⒈證人賴永府所製作會議記錄並無此項記載,足見無此事實。
⒉證人賴永府與原告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談及退休金事宜,但從未提到原告曾經
放棄退休金,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時並未提到原告放棄退休金事宜,更願以十八萬元和解,足見原告並無放棄退休金之事實。
⒊證人賴永府受被告壓力出面作證,其心理受煎熬,曾找訴外人 林大野 訴苦。
⒋依證人賴永府與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電話中談話內容可知,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日董事會間「當時受 林昆倫 影響,叫你不要退,他說現在經營不好,恐怕拿不到五百萬,大概剩四百多,那麼做五百,但退休金不要拿,你雄雄說好。
」,縱為實在,亦僅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昆倫間之對話,並非兩造間已有要約或承諾,自不足以認定原告已放棄退休金之表示。
⒌證人賴永府證稱:「退休金沒有合併那二千萬元」乙節,與會議記錄上記載「不計算退休金」之內容相符,足見原告於前開會議時並未拋棄退休金之權利。
㈤被告辯稱:「原告退股時將醫院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建物持分移轉給其他股東時
,所應繳納之稅金高達九百多萬元,原告亦未曾繳納或分擔分文,全由被告墊付」云云,原告否認之。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其第九條約定:「本件買賣費用出賣費用以及增值稅、契稅、鑑證費及移轉登記需要費用均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被告應負擔之稅費,何來找原告結算之理。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錄音帶三捲、錄音譯文三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
工資,而平均工資應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為計算標準。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退休前六個月期間,被告醫院容許其自由上班,每月薪資為三萬元,故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平均月工資應為三萬元,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亦應以每一基數三萬元為標準。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係其八十六年三、
四、五月份之薪資,並非退休前六個月之薪資,自不得混作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
㈡依現行有效之法令,原告縱得請領退休金,其金額僅為十萬四千七百元,分述如下:
⒈被告醫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適用勞動基準法,故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以前,原告在被告醫院服務期間,並未受有勞動基準法相關權利之保障。換言之,原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其服務於被告醫院之年資部分,因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依當時之法令規定,原告並無任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基礎,被告醫院亦無給付退休金之法定義務,被告醫院雖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亦不發生溯及效力,否則即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依刪除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予標準曾有規定應比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但該施行細則之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而迭遭各級法院宣告無效,並拒絕援用在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該規定全部刪除,以符法治。是該規定現已無援用之餘地,原告起訴主張應溯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計算退休金之權利,顯然於法無據。
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年
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另行起算。又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日起算。則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另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亦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故本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時,應扣減原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段「前十五年」之年資後,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為三個基數。
⒊原告於九十年一至六月份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而非原告所稱之五萬二千餘元。
⒋依前揭說明,原告之退休金權利應為三萬四千九百元乘以三個基數,即十萬四千七百元。
㈢兩造前經協議由被告將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金合併於二千萬元之款項內一併計付,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不得重複請求。
⒈由於原告曾投資被告醫院,所以被告醫院所屬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其中有部分
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要求退出,被告醫院始由兩造及訴外人 余志濱林右崇 、林昆倫等人開會討論,經全體出席者同意做成決議,決定原告退出,合併退休金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萬元,退休金即不再另行計算,此項決議當時業經在場人員全部同意才做成決議,原告稱未曾同意云云,並不實在。
⒉前揭決議既經兩造同意,即應視為雙方之協議,又前揭決議並非剝奪原告退休
金之法定權利,而係約定併入退股金內合併計算給付,應無違法無效之情事,原告辯稱退休金權利不得以董事會決議剝奪云云,與本件合併計算之情形,尚有不同。
㈣綜上說明,原告之退休金權利應已因受領二千萬元而消滅。退步言之,原告縱
未受領,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權利亦僅有十萬四千七百元。
三、證據:提出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表影本一件、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實務見解五則、薪資明細表影本一件、支出傳單影本四件、雜費申請單影本二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永府。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賴永府。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醫院,截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為止,共任職十九年又六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共三十四個半基數,而原告退休時每月薪資為五萬二千七百元,以前項基數計算退休金共計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元,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退休金權利應已因受領二千萬元而消滅;退步言之,原告縱未受領,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權利亦僅有十萬四千七百元等語資為主要之防禦方法。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醫院自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所僱用之員工,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前後共任職十九年又六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服務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原告最後六個月任職之工資各為若干?其於勞動基準法適用被告醫院前之工作年資可否請領退休金?及其可領取之退休金究為若干?暨原告是否已全部受領完畢,而不得再重覆請求給付?
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醫療服務業,原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行業範圍,延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始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之行業範圍內,此有被告所提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間表影本一件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醫院依其性質係提供病患醫療服務,則其從業人員自不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等規定計付退休金,當時亦無其他法令可資適用,極為明確。另查,被告醫院並無自訂之退休金給與規定,兩造復就退休金給與標準未為具體協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前之退休金,客觀上顯無請求權之基礎。至於原告雖援引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主張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年資,亦應一體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給與標準云云,然該規定僅在揭明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應合併計算」之原則而已,並非創設勞工得溯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亦得請領退休金之請求權,故原告援引該細則規定作為其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請領退休金之依據,容有誤會,洵屬無據。
四、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平均工資時,下列各款期間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減半發給工資者(指女工受僱未滿六個月,因產假停止工作減半發給工資而言)。僱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始自被告醫院退休,且其離職六個月前各月薪資均支領現金等情,比對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影本載明:「三月份‧‧‧實領總金額51900」、「四月份實領總金額‧‧‧51900」、「五月份‧‧‧實領總金額55570」,及存摺影本載明:
「89.06.09.薪水54617」、「89.07.11.薪水55114」、「89.08.09.薪水52724」、「89.09.08.薪水53924」、「89.10.12.薪水56024」、「89.11.07.薪水55427」、「89.12.11.薪水56024」、「90.01.12.薪水54759」等內容,顯非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六個月之工資無訛。又查,證人賴永府到庭證稱:「‧‧‧(原告)並自由上班,即不用準時八點上班五點半下班,後來他(指原告)拿到尾款之後,原告就不來上班‧‧自由上班三萬元‧‧自由上班就還是員工‧‧‧他幾乎天天都有到醫院,但也可以不用到醫院,他也有去值夜,並關心醫院院務。」等語,核與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影本所載:「從九十年一月至六月底自由上班,領取月薪三萬元」之內容相符。準此以觀,再參酌被告所提支出傳單影本、雜費申請單影本等資件可知,原告於九十年一至六月間自由上班期間,既仍屬被告醫院之員工,且大部分時間都有到被告醫院上班,各月猶分別支領七千元、三千五百元、四千九百元、四千九百元、四千九百元、四千二百元不等之值夜津貼,則原告於前開期間各月所支領之三萬元及值夜津貼,已該當前揭工資規定關於「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之性質,且無前開不列入計算之消極事由存在,自屬工資無訛,足見原告或證人賴永府陳稱:原告於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領取之款項係補貼利息之性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據此,被告辯稱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工資應以九十年一至六月所支領之款項核算,即二十萬九千四百元(計算式:37000+33500+34900+34900+34900+34200=209400),其平均工資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計算式:209400÷6=34900),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堪予採認。
五、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兩個基數之「前十五年」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而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時另行起算,此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一號民事判決自明。經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截止,共三年,而其納入勞動基準法規範前即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十六年又六個月,則原告退休金之基數,自應適用前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之規定,核算出三個基數,並依該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九百元,其三個基數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十萬四千七百元(000000×3=104700)。
六、另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退休,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會議時已同意退休金併入二千萬元之退股金計算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即當天會議紀錄賴永府到庭證稱:「退股金與退休金沒有關連,退休金沒有合併那二千萬元(指退股金)計算」等語,且觀諸該會紀錄可知,當日出席人員有兩造及訴外人 余志賓 、林右崇、林昆倫等五人,作成三項決議,其中第一項關於決算表內容經「全體無異議通過」,而第二項調薪案僅記載決議不調薪,第三項第四款載明決議不計算退休金(指原告),並未記載「全體無異議通過」之字樣,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已有拋棄退休金,或同意將退休金併入二千萬元退股金核算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會議紀錄關於「不計算退休金」之記載,尚不足作為原告不利認定之依據。據此,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二千萬元之款項,故不得再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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