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丑○○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子○○
辛○庚○○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癸○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二六公頃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F部分面積共計0.0四九六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D及N部分面積共計0.0四九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L及M部分面積共計0.0二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二六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陳述: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二六公頃之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千分之九一五、被告壬○○、丙○各為六千分之一九四九、被告子○○為六千分之三三0、被告辛○為六千分之二七
五、被告庚○○為六千分之二0五、被告甲○○為六千分之一0二,被告癸○為六千分之二七五。
㈡本件共有物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又未訂立不能分割之契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分割。
㈢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符合各共有人之占用現況,分割後各分得土地亦能充分利用,滿足各共有人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分割附圖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子○○、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壬○○、丙○、庚○○、癸○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叁、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當初興建房子曾得共有人之同意,因此不應拆到被告之房子,面積如有超過應分得之部分,被告願意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理由
一、本件被告子○○、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就該等被告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0.一七二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六千分之九一五、被告壬○○、丙○各為六千分之一九四九、被告子○○為六千分之三三0、被告辛○為六千分之二七五、被告庚○○為六千分之二0五、被告甲○○為六千分之一0二,被告癸○為六千分之二七五,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就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而兩造經本院調解後仍因部分共有人未到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原告及多數被告在系爭土地上雖均有建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測量)一份在卷可考,惟原告之分割方案因係依現存占有使用狀況而提出,除被告辛○於扣減其應分擔之現有巷道面積後,因其房屋所占土地之面積已超過其應分得之面積而應拆除部份建物外,無損於原告及其餘被告,且該分割方案復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自宜採為分割方案,況被告辛○之現有建物,係地面樓層為磚造、第二樓層為鐵皮之建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建物若經部分拆除耗損應非鉅大,爰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採為分割方法而裁判予以分割,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B及F部分面積共計0.0四九六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D及N部分共計0.0四九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0.00八四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0二六公頃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K、L及M部分面積共計
0.0二三二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0.00七0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二00公頃留供道路之用,分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五、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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